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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20 生效日期: 1994-12-20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自治区境内的森林火灾,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市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领导,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归口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 条规定设立森林防火机构并履行职责。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之间履行森林防火工作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或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局、林场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阿尔泰山林区、天山林区、塔里木胡杨林区的林业经营单位及其附的国家机关、厂矿、农(牧)场和自然保证区,根据需要成立森林防火组织或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群专结合,军民联防”的方针,鼓励、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加强、推进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止、打击违反森林防火法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北疆地区每年四月至十月为森林防火期,七月至九月为森林火险期。南疆地区每年十月至翌年四月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的森林防火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并且发布公告。


    第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与森林防火密切相关的气象信息,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在天气预报中播放重点森林防火区的火险预报。


    第八条    加强林区防火力量。
  (一)自治区直属林业局、林场、地方国有林场、平原国有林管理及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建季节性专业灭火队,配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
  (二)驻林区机关、厂矿、农(牧)场、乡(镇)村应推荐群众护林人员,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委派;
  (三)林区交通路口、风景旅游点及其他人员活动频繁地带,应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牌。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垦殖、烧草场、烧麦茬地、爆破施工等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授权的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林区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及旅客,不得随意引火用火或丢弃火种;
  (三)在林区修筑公路、桥涵及进行其他施工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必须预先通知森林经营单位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条    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挖药材、采矿、狩猎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森林防火戒严区通行证》,并接受林政人员的验证检查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林区经营旅游业的单位,应从其经营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交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森林防火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或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迅速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
  (一)发生在国境线附近的火情火灾;
  (二)深山边远林区的火情火灾;
  (三)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森林火情和一般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现场清除隐患。
  重大、特大森林火灾扑灭后,由当地护林防火专职人员协同森林经营单位检查现场,清除隐患。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及时组织对火灾情况进行调查,查明火因。
  (一)发生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林业经营单位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派员协同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经营单位和林业公安部门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三)集体、个人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发生森林火警或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林业行政部门调查统计并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按编制森林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逐级上报。森林火灾统计要及时、准确,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安排的配套资金;
  (二)育林基金中用于护林防火的部分;
  (三)森林经营单位交纳的护林防火费;
  (四)新开发林区总体规划设计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以上所列各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所管理的林业经营施业区。


    第二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森林防火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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