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豫计收费[2002]295号
信阳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界定民用液化气钢瓶检验收费对象的请示》(信价费字[2001]169号)收悉。经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收费办法〉的通知》(豫价市字[1992]88号)要求,气瓶的定期检验收费应由气瓶的使用单位交纳,即气瓶的产权是个人的,由个人交纳;气瓶的产权是气体充装单位、液化气供应站(包括气体充装托管单位)的,由气体充装单位(液化气供应站)或托管单位缴纳。
二、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有关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新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所有。已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位,应将气瓶产权转移为气瓶充装单位,或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其定期检验收费应按规定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