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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9-24 生效日期: 1993-09-24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发[199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几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偷渡犯罪活动十分突出,严重扰乱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损害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对外形象。因此,对偷渡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当前偷渡犯罪活动的严峻形势,进一步提高同偷渡作斗争重要意义的认识,坚决、迅速地开展严厉打击偷渡犯罪分子的斗争。偷渡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把审判这类案件作为当前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工作之一,切实加强领导,集中力量,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严惩偷渡犯罪分子。同时,人民法院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开展专项斗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效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是打击的重点,应当依照刑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从严惩处。对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以劳务出口、经贸往来以及进行其他公务活动等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提供给他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对以走私、组织、强迫他人卖淫,诈骗,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对为牟取暴利而不顾他人的人身安全,对偷渡者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危险船只运送出海,已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对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又犯杀人、强奸、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犯有上述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 
  三、对负责办理护照、签证和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内外勾结,明知对方非法偷越国(边)境而为其提供出入境证件;或者边防、海关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内外勾结,对明知是非法出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从重处罚。 
  对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实施上述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四、对一般偷越国(边)境者要注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听信他人教唆或者为了探亲、访友、赶集等,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对于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边)境的;(三)偷渡时对边防、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四)介绍、引诱多人一起偷渡的;(五)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对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在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根据其犯罪中获利的数额和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个人财产,如交通、通讯工具等,要依法予以没收。 
  六、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办案,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偷渡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通过公开宣判和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党的改革开放政策,揭露偷渡行为给国家、个人造成的严重危害,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注:1994年3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原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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