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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2-27 生效日期: 2007-02-27
发布部门: 交通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范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部组织修订了1997年发布的《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现将修订后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真讨论,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于2007年3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报部公路司(运政处)。
  联系人:战榆林
  联系电话:010-65292721、65292764(传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贯彻执行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范制定和落实各个岗位的职责和具体要求。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行政许可。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4.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5.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3.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4.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家一证”。
2.坚持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原则。
3.经营范围涉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
(五)监督履行购车承诺书
被许可人作出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按照购车承诺书的要求在3个月内购置运输车辆。不履行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购置的车辆或者已有的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四、设立子公司许可程序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予以办理。
五、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母公司与分公司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分支机构”栏予以注明,同时向分公司发放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
(3)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2.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母公司与分公司不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备申请后,应当要求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母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发函向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母公司是否具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条件。
(3)经核实,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报备,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并向道路运输企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母公司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凭分公司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5)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六、经营许可变更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照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许可变更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收回原证件。
七、终止经营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如属核减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证件。
3.如属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和《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一、车辆技术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每年按时到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评定车辆技术等级。
3.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档案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档案。车辆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
7.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等。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车辆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车辆管理档案和技术档案内容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将交通事故等动态信息及时报送备案。
三、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一)审验时间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二)审验内容
1.车辆技术档案;
2.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
3.违章记录;
4.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三)审验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向车籍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并按规定填写和提供相关资料。
3.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检测报告、《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进行审核。审验合格的,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的年度审验专用章。
4.审验结束后,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审验台帐中作相应记录,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装入车辆管理档案。《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当将违章记录转登至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业户档案中。
四、车辆异动变更
(一)新增货车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含二级维护)证明等,符合条件的,向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减少货车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所有的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以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拟退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三)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转籍、过户
1.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档案中。
2.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停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拟报停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五)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废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六)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三节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一、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查处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以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
(二)查处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
(三)查处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
(四)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的日常监管,规范经营行为。
(五)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托运人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并按合同要求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六)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七)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要求,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八)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九)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其8吨以上的重型货物运输车辆或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十)加大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的监督检查力度,杜绝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运输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十一)查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货物运输车辆运输旅客。
二、业户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业户管理档案。业户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原件);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原件);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车辆类型、技术等级、吨位明细表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技术等级证明原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
9.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0.车辆异动资料;
11.车辆年度审验资料等。
三、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5月进行。
(一)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二)质量信誉考核步骤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的3月10日前对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分公司名称、注册地、上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货车数量;
(2)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责任事故受伤人数、平均单车责任事故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死亡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伤人率等;
(3)违法行为情况;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货主及其他相关人员投诉及媒体等披露的有关本企业运输服务质量事件的次数及处理记录等;
(5)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的缴纳情况;
(6)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
(7)发生不稳定事件的情况;
(8)车辆安装、使用GPS和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情况;
(9)车辆喷涂统一标志和员工统一着装情况;
(10)企业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情况。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在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
(2)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核对有关管理档案、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对照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及计分办法进行考核打分,提出考核意见及初评结论。
3.公示及评定
(1)初评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各指标考核情况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并在当地媒体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作出公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
(3)公示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初评记分表等原始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
4.公告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核查后,统一向社会公告。
(三)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姓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数量、营运货车数量;
2.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
3.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事件的投诉人、投诉内容、投拆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
5.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企业应缴纳的运管费、养路费、货运附加费的金额和实际缴纳的情况;
6.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部门、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
7.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门、社会影响和处理情况;
8.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观、企业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情况。
 

第三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许可条件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2.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2.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三、经营(运输)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或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1.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3)企业章程文本。
(4)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6)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7)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8)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车辆维修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2.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2)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3)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4)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6)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7)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8)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车辆维修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审核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提交申请的企业事业单位实地核实有关情况。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予以公示并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
2.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2.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其换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原有及新许可的道路危险货物事项。
3.被许可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六)监督履行购车承诺
1.被许可人作出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按照购车承诺书的要求在3个月内购置运输车辆。
2.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履行车辆承诺,核实其所购置的专用车辆是否符合许可要求,罐体是否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
3.不履行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七)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购置的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应当注明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中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四、设立子公司许可程序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予以办理。
五、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中“分支机构”栏予以注明,发放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
3.道路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不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备申请后,应当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提供母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核查该企业在当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是否具备条件,并发函向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3.经核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报备,并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5.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六、许可变更与终止经营办理程序
(一)许可变更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拟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变更地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新核实其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3.许可变更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收回原证件。
(二)终止经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
第二节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一、专用车辆技术管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中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要求,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标准的车辆,不得允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再使用该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对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则收回《道路运输证》。
二、专用设备管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2.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
3.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4.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三、专用车辆档案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档案,督促道路危险货物经营业户以及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建立专用车辆技术档案。专用车辆管理档案和技术档案不得随意更改。
(一)专用车辆管理档案
专用车辆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
7.通讯工具及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配备证明;
8.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等;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专用车辆技术档案
专用车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记录;
3.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通讯工具及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配备证明;
10.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11.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四、专用车辆审验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年度审验。
(一)审验时间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二)审验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验以下内容:
1.车辆技术档案;
2.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
3.违章记录;
4.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5.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6.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7.专用车辆标志灯、牌完好情况;
8.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三)审验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并按规定填写。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提供填写好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和《道路运输证》。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专用车辆进行检测。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专用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的技术等级。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专用车辆结构及尺寸、违法记录情况、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和专用车辆标志灯、牌完好情况进行审验。
6.专用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一级,且其它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要求的,则车辆审验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中标明车辆技术等级,加盖年度审验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7.审验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记录审验台帐,对审验档案进行整理,将审验资料装入车辆管理档案中。
五、专用车辆异动变更
(一)新增专用车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拟新增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含二级维护)证明等,专用车辆是罐式车辆的,还应当提供罐体检测合格证;符合条件的,向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减少专用车辆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所有的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专用车辆,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拟退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三)专用车辆转籍、过户
1.专用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收回《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车辆所属的业户档案中。
2.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到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专用车辆报停
专用车辆报停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持《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专用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输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五)专用车辆报废
专用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六)专用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专用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三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日常监管,规范运输行为。
1.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要求,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2.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的要求,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上悬挂标志灯和标志牌。
3.检查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4.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5.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6.严把车辆技术关,防止技术等级未达到一级的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7.监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严格执行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617-2004)和《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2004)。
8.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使用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车辆应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9.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10.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11.监督检查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并保存完整。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管理档案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原件);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5.企业章程文本;
6.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7.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专用车辆的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辆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明细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
8.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9.已购置或者现有专用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原件;
10.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11.安全生产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车辆维修维护保养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12.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前、后、侧面及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的照片;
1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及消防部门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14.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15.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16.其他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原件);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4.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5.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6.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7.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的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辆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明细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
8.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9.已购置或者现有的专用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原件;
10.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11.安全生产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车辆维修维护保养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12.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前、后、侧面及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的照片;
1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及消防部门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14.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15.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16.其他规定要求归档的材料。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2.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县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4)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5)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且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以下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公示和现场审查
对予以受理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因市场供求矛盾突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家一证”。
2.坚持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原则。
3.最高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旅客运输许可决定书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于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属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在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
(六)许可结果公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和查阅。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办理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根据许可权限,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程序办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许可其按照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如下:
1.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应根据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即经营县境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经营县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经营省际和市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分别向分公司设立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分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运输企业关于设立分公司的报告;
(2)母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产权情况或租赁合同;
(4)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7)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查该企业在当地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是否具备条件,并发函向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4.经核实,道路运输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报备,并向道路运输企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5.道路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6.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车辆条件要求且符合市场供求情况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7.分公司需新增客运线路的,按照道路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办理。
四、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班线)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申请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同时申请客运班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未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必须提出明确的站点方案。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对申请新增一端在乡镇的客运班线,还须提供安全承诺书,其内容包括承诺负责落实车辆日趟检、反超载、危险品检查和遵守三级及以下夜间道路安全运行规定等安全管理工作。
2.已取得相应道路客运班车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客运班线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3)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4)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5)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许可前公示及征求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线路申请时,应当全面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在实施许可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1.对县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及相关汽车客运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2.对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班线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除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外,还应根据不同许可项目,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函征询意见。
(1)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应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以传真方式,分别向省内始发地和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省境外途经上下旅客点和目的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向外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时,应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复印件。
(2)市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以传真方式,向起、讫地、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县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以传真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起、讫地、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收到《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应的范围予以公示:
(1)省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及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同时,还应采用传真方式,逐级向本省相关市(地)、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并由市(地)、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征求意见。
(2)市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同时,传真至本市相关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网站、办公及相关场所同步公示、征求意见。
(3)县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征求意见。
4.收到《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完成本级及所辖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示反馈意见的汇总,并以传真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发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不予同意意见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5.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申请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班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
(2)按规定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跨县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跨市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跨省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因市场供求矛盾突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示
许可决定书下达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发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查阅。
(六)签订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明确客运班线的具体经营期限。
(七)督促履行车辆购置承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在3个月内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购置客运车辆。超过3个月不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要求购置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相应线路的经营许可。
(八)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客运经营者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购置客车并符合相应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九)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客运班线后,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五、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
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对道路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不含同一市区内站点)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首先对原客运线路作出终止决定,在申请人填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并收回有关牌证后,再按照新增客运班线的许可办理程序办理。
2.对道路客运班线的途经地变更以及起、讫地的市区内站点变更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后,10日内应予以许可,并在《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3.对道路客运班线的普通班车和直达班车互转运行方式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后,按规定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在《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六、暂停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经营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表后,应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并发函征询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准予或不予暂停的许可决定。
3.准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恢复经营时,退还证件和运输标志。
4.不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5.客运班车的报停时间不得超过180天。
七、终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后,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决定,在《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4.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同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八、经营期满延续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班线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新增客运线路的许可程序办理。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节 客运车辆管理
一、客运车辆技术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按时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做好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3.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对车辆技术等级级别不能满足相应客运线路、运输方式对车辆技术等级、级别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更换车辆,并办理变更手续。
4.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使用擅自改装客运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应当予以制止,并按规定实施处罚。
5.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定期对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进行复核,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客车类型及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注明。
6.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鼓励客车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GPS或行车记录仪等设备。
二、客运车辆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车辆管理档案,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一)客运车辆管理档案
客运车辆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记录;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等;
7.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客运车辆审验
(一)审验主体
1.客运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
2.客运车辆审验工作由县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审验时间
道路客运车辆定期审验工作每年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三)审验内容
道路客运车辆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违章记录;
2.车辆技术档案;
3.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4.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5.道路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6.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四)审验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可到车籍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审验表》,并按规定填写和提供相关资料。
2.道路客运经营者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客运车辆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检测报告,根据《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分别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4.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经营范围所要求的等级,且其它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章行为的,则车辆审验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年度审验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应收回《道路运输证》。
5.审验结束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将审验资料一并装入车辆管理档案;对《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将违章记录转登至经营业户档案中。
四、客运车辆变更和异动
(一)新增客车
1.在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新增、更新、调换客运车辆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交车辆新增、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2.对更新或调换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更新调换后座位数不超过原车辆座位数50%的车辆,应当准予更新、调换,并配发《道路运输证》。
3.对更新或调换比原车辆技术等级低的车辆,不予更新。
(二)减少客车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以及拟不再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收回《道路运输证》。
(三)客运车辆转籍、过户
1.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车辆所属的业户档案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情况函告原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到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客运车辆报停
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持《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恢复运输时,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五)客运车辆报废
客运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六)客运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第三节  客运经营管理
一、客运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市场的监管,打击非法经营,规范经营行为。
(一)查处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以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查处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行为。
(二)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查处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查处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为。
(三)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要求,落实安全监管职责。
1.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各项安全工作责任。
2.指导、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督促驾驶人员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3.制止和查处客运车辆超载运营行为。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4.制止和查处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
5.督查道路客运经营者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以及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的,应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原许可机关应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6.道路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引导、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1.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2.引导、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3.鼓励、倡导道路客运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4.制止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5.制止并查处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敲诈旅客、擅自更换客运车辆和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
6.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制止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行为。
(五)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履行相关社会责任和义务。
1.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2.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客运业户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经营业户管理档案。
(一)由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决定并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业户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原件);
2.本级以及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扩大经营范围的,应保存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本级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已购置或现有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座位数明细表;
9.已购置或现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0.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1.许可变更、终止经营资料和行政许可的其他流程文书;
12.业户在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情况,包括线路名称、线路标志牌号码、班次、途经线路、途经地点,车牌号、道路运输证号、对应的班线许可档案编号等内容;
13.包车证发放情况清单。
(二)由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但由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业户,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业户档案: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原件);
2.本机关核发的《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3.上级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已购置或现有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座位数明细表;
9.已购置或现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0.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1.许可变更、终止经营资料和行政许可的其他流程文书;
12.业户在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情况,包括线路名称、线路牌号码、班次、途经线路、途经地点,车牌号、道路运输证号、对应的班线许可档案编号等内容;
13.包车证发放情况清单。
三、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对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5月进行。
(一)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其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2.客运企业位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辖区内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质量信誉考核的初评工作。客运企业位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辖市(地)城市市区内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质量信誉考核步骤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的3月10日前对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要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分公司名称、注册地,上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客车数量;
(2)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责任事故受伤人数、平均单车责任事故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死亡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伤人率等;
(3)经营违章情况,包括营业车辆违章记录、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次数等;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旅客及其他相关人投诉及媒体等披露的有关本企业运输服务质量事件的次数及处理记录等;
(5)运管费、客运附加费的缴纳情况;
(6)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
(7)发生不稳定事件的情况;
(8)客运车辆安装、使用GPS和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情况;
(9)客运车辆喷涂统一标志和员工统一着装情况;
(10)企业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情况。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在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核对有关管理档案、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对照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及计分办法进行考核打分,提出考核意见及初评结论。
3.公示及评定
(1)初评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各指标考核情况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并在当地媒体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作出公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
(3)公示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将初评记分表等原始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
4.公告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核查后,统一向社会公告。
(三)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及后果;
2.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行为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及行政处罚结果;
3.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事件的投诉人、投诉内容、车辆、责任人及处理情况;
4.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客运车辆规费缴纳的时间和金额;
5.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每次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下达任务的部门及完成情况;
6.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不稳定事件的时间、事由、参加人数、上访部门、主要影响和处理情况;
7.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客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志、企业员工统一着装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情况。
四、班车客运管理
(一)客运线路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班线客运经营者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禁止其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班线经营权。
2.客运班线实施经营期限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满,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线路经营权自然终止。
(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基本要求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充分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市场信息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正确引导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客运申请。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实行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实施每项行政许可工作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三)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实施
1.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2.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法定条件,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3.对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以满足农民出行需要。
(四)班线客运的运营监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客运站场、公路路口,对客运班车营运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1.监督客运班车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督促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按正班车有关要求运营。
2.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查处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行为。
3.监督客车驾驶人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4.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客运班车上配备灭火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疲劳驾驶。
5.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五)客运班线许可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许可档案。客运班线许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原件);
2.客运班线可行性报告;
3.进站方案以及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的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5.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6.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以及投入该班线的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复印件;
7.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8.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9.征询意见表或征询意见函;
10.《道路客运班线许可决定书》(原件);
11.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
12.班线变化情况、班次调整和班线的基本情况记录表;
13.其他需保存的原始凭证和材料。
五、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客运标志牌的签发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包车客运标志牌的签发工作。签发包车客运标志牌时,应严格审查道路客运经营者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道路客运经营者所承接的包车业务应在其许可的经营范围内;
2.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3.拟使用车辆的营运手续应齐全有效;
4.车辆技术状况及客车类型等级应与包车业务相适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车辆的技术等级应为一级,且车辆类型等级应为中级以上;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为二级以上;其它线路车辆技术等级应在三级以上;
5.驾驶员持有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6.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包车客运运营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包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严禁其按班车模式定线经营、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或者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监督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包车牌、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以备查验。
3.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允许其回程载客。
4.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客运包车的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5.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有效时间。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6.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车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包车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
六、旅游客运管理
(一)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旅游客运车辆类型等级,其类型等级应达到中级以上。
(三)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旅游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
七、客运标志牌管理
(一)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分类
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分为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三类,每类标志牌证分别包括省际、市际、县际、县境内4种,其中:
1.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适用于从事道路班车客运以及定线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划分为直达和普通两种形式。
2.包车客运标志牌适用于从事包车客运以及非定线旅游客运;
3.临时客运标志牌适用于标志牌正在制作、灭失等待领取时或用于临时加班、接驳、顶班的客车,其中临时加班客车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仅适用于发生突发事件时和春运、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
(二)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的制作
1.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2.县际、县境内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三)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的核发
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发放,坚持“谁审批、谁发放”的原则及“谁签字、谁发放、谁负责”的发放制度。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省际、市际班车客运标志牌;
2.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县际班车客运标志牌;
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县境内班车客运标志牌。
(四)临时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1.省际、市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季度申请计划发放给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发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标志牌的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
2.县际、县境内临时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客运标志牌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季度申请计划发放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标志牌的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
3.临时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按以下规定核发。
(1)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按包车客运管理有关要求执行。
(2)临时客运标志牌核发,应符合以下条件:
1)遇有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或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2)投入的客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类型、配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
3)驾驶员持有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证和公安部门提供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4)有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
4.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按以下规定核发。
(1)临时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正、反面打印或者填写有关内容后,向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
(2)对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灭失等待领取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
(五)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的使用及管理
1.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2.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内使用完毕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收回并登记备案。班车客运经营者在领取正式客运标志牌时,应将临时加班车标志牌交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4.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发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临时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代替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从事班车客运。
5.在春运、“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六)道路班线许可证明及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补办手续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损坏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申请人提交的《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启事或损坏牌证的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开具的委托书等进行审查,经查实后,予以办理牌证补领手续。
八、客运运价管理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辖区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物价政策及道路运输市场实际,对客运运价进行科学测算后,会同省级物价部门制定客运运价。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掌握道路运输市场运价信息,指导运输企业或道路运输协会等社团组织对现行客运运价进行评估,并做好运价听证材料的收集工作。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主动配合物价部门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进行价格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运价公布和检查监督制度。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开展客运运价的检查工作。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自行扩大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调整幅度、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计价办法和比价率等违章行为进行通报。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1.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2.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分类
1.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2.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3.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的核定
1.一类汽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2.一类摩托车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机动车维修许可条件
(一)汽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配备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各1名;至少配备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专业的维修技术人员各1名,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3)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4)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5)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一般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且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三类维修业务中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项目的,除应当配备与经营项目相关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外,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且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的,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2.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3.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4.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且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各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均应按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好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3.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4.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5.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汽车维修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三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2)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三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4)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许可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许可前审查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地、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对照各项业务的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在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办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六、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1.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2.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3.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4.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三)许可决定和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变更和终止经营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的,按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办理。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到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
1.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
2.查处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
3.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
4.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以及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行为。
5.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自觉加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执行情况的监控,防止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6.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7.考核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服务质量和信誉,将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纳入考核内容。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
1.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自行制作。
2.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
3.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三种标准执行:一是按照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二是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三是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三种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4.监督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5.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6.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格式。
7.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规定出具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
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9.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构车维修经营者加强和规范质量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维修服务水平。
(一)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机动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维修机动车。
(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正规的配件维修机动车,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行为。
1.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2.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换下的配件、总成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3.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三)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进行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作业时,严格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督促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六)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和管理
1.机动车维修实行机动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制度。
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维修合格的凭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
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4.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倒卖、转借、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为。
三、机动车维修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维修档案。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业务,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2.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3.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落实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自觉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规定履行质量保证期有关责任,其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1.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2.摩托车的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3.其他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二)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三)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四)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五)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五、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和质量信誉考核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2.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开业时提交的材料;
(2)开业条件核定表;
(3)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4)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表,考核表至少保存5年以上。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1.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3.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六、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受理和调解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并对投诉者保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投诉内容、理由和有关材料以及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地址。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情况复杂的质量投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最终处理结果应分别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对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且已造成社会影响的,发生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主动介入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的处理。
(五)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六)承修方和托修方请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维修质量纠纷进行调解,且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认定机动车维修质量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规范
第一节  经营许可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事项及受理机构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许可。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包括以下内容: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2.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条件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的基本素质条件应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
(2)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理论教练员总数的8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
(3)每种车型所配备的相应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不少于该种车型车辆总数的110%,驾驶操作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4.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应配备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规定要求的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
5.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2)应配备与各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车辆。
1)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三种(含三种)以上的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5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2)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的两种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2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3)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的一种车型,且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10辆。
6.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有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有关标准要求的教练场地、教学设施和设备。租用教练场地的,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其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从事从业资格培训教学的教练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其中:
(1)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道路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的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2)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的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3.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4.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程序
1.要求申请人完整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6)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7)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8)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9)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其中,拟聘从事教练员岗位的人员,应提交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10)新开业的,还应提交工商部门预审名称通知书;
(11)其他按规定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2.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对于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对已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以下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按规定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程序
1.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4)现有教练员花名册及《教练员证》副证原件及复印件;
(5)拟从事相应项目从业资格培训教学的教练员的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证明其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2年以上、2年内无不良教学记录的证明文件;
(6)从事从业资格培训业务所需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7)根据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程序,参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执行。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程序
1.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6)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7)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8)新开业的,还应提交工商部门预审名称通知书;
(9)根据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许可程序,参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执行。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事项变更及终止经营办理程序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出变更许可事项申请,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外事项的,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申请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只需进行备案。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终止经营申请后,无特别理由的,应当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妥善处理与学员的关系,保护学员的合法利益。
第二节 教练员管理
一、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
1.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资格考试。
3.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两次。
二、《教练员证》核发与管理
(一)《教练员证》是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执业资格证件。
(二)《教练员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
(三)对经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四)经考试合格,教练员可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并在《教练员证》中的准教类别栏目中注明。
(五)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随车指导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教练员证》。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员执证情况进行检查,对无《教练员证》或准教车型与实际教学车型不一致,从事道路驾驶教学的,予以制止。
(七)《教练员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在《教练员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八)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教练员证》:
1.提出注销申请的;
2.年龄超过60周岁的;
3.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4.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三、教练员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管理,规范其教学行为:
(一)督促教练员自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
(二)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三)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四)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五)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教练员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或者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规范培训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一)监督检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
(二)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规定开展异地培训,查处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违法行为。
(三)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行为。
(五)查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以及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为。
(六)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七)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按要求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八)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
(九)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十)引导、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二、教学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的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一)应当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严格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教学大纲,按照要求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时,严格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三)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向按规定完成培训学习的学员,颁发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编号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四)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1.《培训记录》应当由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五)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学员档案。
1.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2.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三、教学车辆管理
(一)教学车辆应当有统一标识,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以及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用途的行为。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教学车辆档案。
1.教学车辆档案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2.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考核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教学大纲执行情况;
2.《结业证书》发放情况;
3.《培训记录》填写情况;
4.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第七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条件
一、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
(五)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的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工作的押运人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初中以上学历;
(三)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五、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从事机动车维修的技术人员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员
1.具有机动车维修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质量检验人员
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2.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六、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理论和驾驶操作教练工作的教练员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理论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能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二)驾驶操作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能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三)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四)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1.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第二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基本要求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2.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3.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
4.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部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二、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
1.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3.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4.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理人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两次考试。
5.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三、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4.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5.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3.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学历证明及复印件,申请参加技术负责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也可以提供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3.申请参加质量检验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和维修技术工作经历证明。
(五)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学历证明或者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4.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5.相应车型驾驶经历证明;
6.申请参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教学经历证明。
四、从业资格考试程序
从业资格考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安排考试。
(三)申请人在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四)在考试结束10日内,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成绩。
(五)对考试合格人员,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考试成绩逾期作废。
第三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一、从业资格证件的种类
从业资格证件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两种:
1.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2.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权限
1.交通部负责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统一印制并编号。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统一印制并编号。
3.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4.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5.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6.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三、从业资格证件的使用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全国通用。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3.已获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需要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培训和考试。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6.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换证申请人违反相关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罚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其接受处罚后换发、补发、变更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1.持证人死亡的;
2.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3.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4.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经营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5.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四)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
第四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信管理
一、从业资格档案
(一)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
2.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
3.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
4.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三)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从业资格考核
(一)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
(二)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应当将违章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计入教练员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超过规定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五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行为规定
一、从业人员基本要求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
二、运输车辆驾驶员从业要求
1.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得超限、超载运输,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2.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行车日志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3.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积极进行救护。
4.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5.严禁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活动。
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货物。
三、其他从业人员从业要求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对道路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装卸安全。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应当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全程监管。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4.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在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和特性,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5.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6.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培训大纲实施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第八章 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物站(场)经营许可
一、道路货运站(场)许可事项及受理机构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二、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的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从事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2.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3.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4.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5.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6.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许可前的审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道路货运站场进行实地核查,了解有关情况,对申请人从事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的有关法定条件和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抄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经营范围。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办理时间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行政许可公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六)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四、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的变更与终止许可办理程序
(一)许可变更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申请变更名称、地址等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备案。
(二)终止经营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终止经营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节  道路货运站(场)管理
一、道路货运站(场)管理职责
1.省、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货运站(场)管理职责。
2.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工作。
二、道路货运站(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运站(场)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一)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
(二)查处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
(三)制止并查处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为。
(四)督促货运站(场)经营者规范货运站各项服务操作规程,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1.规范货物存放。各类货物应按其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2.规范货物包装。货物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应当符合运输要求。
3.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4.改善站场经营环境。保持站场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应当醒目。
(五)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按照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1.公平对待使用道路货运站(场)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2.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3.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道路货运站(场)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六)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1.落实出站车辆安全检查工作,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2.加大对进站(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的检查,禁止无证运输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经营。
3.遵守不超限、超载配货规定,不放超载车辆出站,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货物。
(七)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
(八)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三、道路货运站(场)管理档案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运站(场)管理档案。道路货运站(场)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原件;
(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六)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七)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八)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复印件;
(九)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一)道路货物运输站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十二)变更记录资料等。
 

第九章  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
一、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
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表》。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
(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三、四级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五级客运站、简易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
二、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客运站级核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组织人员对客运站进行现场核查,并按照《汽车客运站站级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核定站级。
符合《汽车客运站站级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站级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节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事项及受理机构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申请。
二、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三、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2.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3.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4.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5.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二)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的公示及审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人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有关法定条件和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抄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六)许可结果公示
许可决定书下达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四、经营许可变更与终止许可办理程序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者拟变更经营主体、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程序实施。
(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者拟变更站场名称等事项的,实行备案制度,并在10日内予以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原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决定,并在《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2.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向社会公告。
(五)客运站终止经营后可能对公众造成重大影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道路客运站管理
一、道路客运站管理职责
省、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道路客运站监管工作。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驻客运站办公室具体负责道路客运站监管工作。
二、道路客运站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站的管理工作,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一)督促客运站经营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
(二)查处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
(三)制止并查处道路客运站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为。
(四)督促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五)指导协调客运站经营者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等方面发生纠纷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裁定。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职责,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1.督促客运站经营者落实出站客车安全检查、危险品检查、出站查验等制度。
2.加强客运车辆管理,未实施安全例检或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要求的客车不得出站。
3.加强对客车的监管,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七)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九)定期检查客运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客运站经营者乱收费。
(十)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十一)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建立和落实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开展文明服务活动,实行“三优”、“三化”,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把客运站建设成精神文明的“窗口”。
三、道路客运站档案管理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站经营业户档案。业户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原件;
(二)《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六)经营客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七)汽车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八)汽车客运站站级验收证明复印件;
(九)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复印件;
(十)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二)道路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十三)变更记录资料等。
 
第十章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范围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服务及车辆维修。
二、外商投资形式
(一)允许外商采用中外合资、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允许外商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三)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形式(包括并购形式)在我国境内设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四)在我国境内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齐满一年的,允许其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五)允许香港澳门地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和经营粤港或粤澳客运“直通车”业务的非专营公共汽车(巴士)公司,在广东广西湖南海南福建江西云南贵州四川省(自治区)设立合资企业,从事香港澳门与该九省之间的道路客运“直通车”业务;允许香港澳门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在内地市级城市设立独资企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车客运业务。
香港澳门地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和经营粤港或粤澳客运“直通车”业务的非专营公共汽车(巴士)公司应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二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程序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的权限
1.交通部负责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审批工作。
2.商务部负责批准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3.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提出审核意见。
4.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提出初审意见。
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条件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2.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3.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4.投放的车辆应当为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拟设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立项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提交外文资料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1.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2.项目建议书;
3.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4.投资者资信证明;
5.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还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四、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增项、变更申请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五、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增项、变更申请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增项、变更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交通部审批。
(三)交通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或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人收到交通部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4.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6.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并进行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及变更程序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及变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批准证书到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10日内持变更的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3.申请人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交通部备案。
4.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三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管理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
1.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延长至20年。
2.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3.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批复。
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和终止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交通部、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章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受理机构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4.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5.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程序
(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拟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5)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6)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7)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2.拟申请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3.拟申请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4.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2)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3)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原件;
(4)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边境口岸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交通部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按照一家一证、谁许可谁发放的原则,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
3.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当事人,如还经营其它道路运输业务,则集中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收回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
(五)《道路运输证》配发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和监督被许可人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购置的车辆或已有的车辆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向拟投入的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四、国际道路运输许可的变更与终止
(一)国际道路运输许可变更程序
1.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国际道路运输的许可规定办理。
2.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二)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办理程序
1.对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首先对原客运线路作出终止决定,在申请人填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并收回有关牌证后,再按照新增客运班线的许可办理程序办理。
2.对道路客运班线的途经地变更以及起、讫地的站点变更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后,10日内应予以许可,在《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三)暂停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申请暂停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前30日提交《国际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表后,应当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作出准予或不予暂停的许可决定。
3.准予暂停的,应当在《国际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恢复经营时,退还证件和运输标志。
4.不予暂停的,应当在《国际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5.国际道路客运班车的报停时间不得超过180天。
(四)终止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提交《国际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后,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决定,在《国际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4.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同时予以公布。
(五)经营期满延续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班线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新增客运线路的许可程序办理,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相关证件。
五、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程序
(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交通部负责受理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1.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2.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3.由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
(二)许可程序
交通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并送达《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
一、国际道路运输价格及费收管理
1.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2.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自行确定。
3.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议执行。
二、我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档案管理制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证照等相关手续,在做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登记、检查、审核工作后,由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办证人员按照规定填写《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单证申办表》,方可办理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相关出入境运输单证。
3.在公休、节假日期间对出入境运输车辆实行车辆预申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派出值班人员,确保进出口货物的便利通关。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国际道路运输统计工作。
5.我国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在办理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单证时,应当将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原件、《国际道路运输线路标志牌》及车辆驾驶员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报送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口岸内售票、承运旅客,同时由申办单位办证人员按照规定填写《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单证申办表》,并持旅客及随车行李清单,经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办理车辆出入境运行手续。
三、国际定期班车客运管理
1.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国际班车客运运行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检查和监督。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客运车辆是否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车站检查客车证牌是否齐全,安全、灭火设备是否有效,并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疲劳驾驶。
四、国际不定期班车客运管理
1.单程国际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得到回程客源所在地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同意。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客运包车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线经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五、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加强检查、监督和管理:
1.督促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2.督促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其重型货物运输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3.严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应当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货物运输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4.严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货物运输车辆运输旅客。
5.督促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6.监督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六、外国国际道路经营者管理
1.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我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
2.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
3.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
4.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5.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7.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8.外国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进入我国境内后,在办理相关出入境运输手续时,应当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A证、B证)原件交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验,经查验后方可在指定的口岸地售票、承运旅客;外国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填写《外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单证申办表》,并持车辆相关证照、《行车路单》、旅客及随车行李清单,经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和相关运行及签章手续。
第三节  国际道路运输单证管理
一、国际道路运输单证种类
国际道路运输单证包括:
(1)《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2)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3)国际汽车运输过境行车许可证;
(4)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5)国际道路旅客(旅游)运输行车路单;
(6)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二、国际道路运输单证管理权限
国际道路运输单证、标志,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交通部统一格式印制、发放。
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一)分类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A、B、C三种。
1.A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定期旅客运输,一年有效,有效期内可多次往返,年度使用完毕后,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A种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2.B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不定期旅客(含旅游)运输,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车辆回国后,由原签发单位回收。B种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权的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口岸地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3.C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货物运输,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车辆回国后,由原签发单位回收。C种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权的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口岸地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二)发放管理
1.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企业申领数量、种类,在审核该企业经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等情况后,汇总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核申领地经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数、班次、线路以及上年领用等情况后予以发放。
3.省级、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国际道路运输单证、标志领用台帐。
4.省级、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具体发放时,应严格按规定填写和使用。
5.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中外双方从事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运输单证、标志等进行认真检查,维护口岸正常的国际道路运输秩序。
(三)使用管理
1.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有关国家境内,应当持有有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外国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境内,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2.国际汽车运输经营者取得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后,不得转让。
3.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在有效期内使用。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4.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并应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四、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一)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分为长期性和一次性两种:长期性标志为正面带编号的冲压式铝制标牌,固定在车辆保险杠右侧;一次性标志为纸质不干胶片,,贴在车辆风挡玻璃右上角。国籍识别标志也可用漆喷制在车厢两侧或后侧。
(二)我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位置悬挂或粘贴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三)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五、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一)定期和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旅游)运输均应使用行车路单。
(二)行车路单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驾驶员在出(入)国境前必须认真核对行车路单上的各项内容是否完整、正确,实际乘坐人数与行车路单所附旅客清单是否相符,如有不符的情况要及时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海关、边检部门报告。
六、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一)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二)国际道路货物运单由承托双方企业自行填写,随车同行。
 
第十二章  道路运输证件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原则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原则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类型许可,一家一证的原则核发。经营类型分为客运类、货运(含危货)类、维修类、驾培类、站场类。
2.属以下情况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1)经许可的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法人单位(含子公司);
(2)经许可的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体经营者;
(3)经许可的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非道路运输类大中型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单位;
(4)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3.道路客货运输企业设立的道路客货运输分公司(其从事的经营类型与总公司一致,且享受总公司经营范围的)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许可机关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作为在分公司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及配发《道路运输证》的依据。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相关许可决定书,并凭许可决定书10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程序执行。
(二)涉及多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按照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相关许可决定书的原则,集中到最高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将下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一并填入,将下级的许可决定书留存备查,并抄告许可决定书核发机关。
(三)已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扩大经营范围,且需要到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的,应按规定程序,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后,换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收回原有证件,留存备查,并抄告原证件核发机关。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一)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及客、货运站场类经营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
(二)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以及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3年;
(三)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4年;
(四)同时从事多项业务,且其相应的证件有效期不一致的,以有效期较短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其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损坏、污损,到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业户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后,发证机关应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二节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填写规范
一、基本要求
(一)各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均应按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二)主要信息应采用标准宋体字打印。
(三)证件中需用手工填写的内容,必须使用碳素墨水钢笔填写,文字要求排列整齐、工整清洁、间距匀称、清晰无误,不得使用繁体字和不规范的简化字。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的填写
(一)许可证字号基本格式及编号规则
许可证字号基本格式为“X交运管许可X字XXXXXXXXXXXX号”,其中:
1.第1个“X”为省(市、区)简称;
2.第2个“X”为市(地、州)、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简称;
3.第3-14个“X”为许可证件编号,共12位数字,其中前6位数为行政区划代码,按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填写行政区划代码,后6位数从000001号起,依自然数编号。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将第7位数设置为为经营(运输)类别代码,后5位数采用自然数编号。
(二)“业户名称”及“地址”栏的填写
1.“业户名称”栏填写的名称应与其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同。
2.“地址”栏填写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地址或个体经营者居住(经营)地地址的全称,如:××省(市、区)××市(州)××县(市、区)××街(镇、乡)××门牌号(组、村)。
(三)“经营范围”栏的填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项目)”、“大型物件运输(类别)”、“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中一项或者多项。其中,
(1)货物专用运输应当在括号内分别标注“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
(2)大型物件运输按《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分为一、二、三、四类,在括号内标注相应类别(只标注一个数)。
(3)“危险货物运输”的“类别”、“项别”内容,按《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一2005)的规定标注。
1)第1类为爆炸品,分别为1类1项、1类2项、1类3项、1类4项、1类5项、1类6项;
2)第2类为气体,分别为2类1项、2类2项、2类3项;
3)第3类为易燃液体;
4)第4类为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分别为4类1项、4类2项、4类3项;
5)第5类为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分别为5类1项、5类2项;
6)第6类为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分别为6类1项、6类2项;
7)第7类为放射性物质;
8)第8类为腐蚀性物质;
9)第9类为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
(4)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若许可被许可人运输几个类别的多个项别,应将许可的类别、项别全部填写;如许可被许可人运输某一类别的全部项别或者该类别不分项别的,直接填写类别;若只允许被许可人运输特定危险货物的,可按《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一2005)直接标注危险货物的品名。
3.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国际定期班车客运”、“国际不定期班车客运”、“国际货物运输”、“国际危险货物运输”中的一项或多项。
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1)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填写“客运站经营”。
(2)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填写“货运站(场)经营”。
5.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一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种类)”、“二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种类)”、“三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种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中的一类。其中,
(1)一、二类机动车维修的括号内“项目种类”标注“大中型客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一类机动车维修的括号内“项目种类”可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
(2)三类机动车维修的括号内“项目种类”标注“发动机修理”、“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嘴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中的一项或多项。
(3)其他机动车维修按上述要求在括号内标注。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级别,车型种类)”、“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培训项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中的一项或多项。其中,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括号内的“级别”填写一级、二级、三级中的一项;括号内的“车型种类”填写“大型客车A1”、“牵引车A2”、“城市公交车A3”、“中型客车B1”、“大型货车B2”、“小型汽车C1、C2”、“低速汽车C3、C4”、“摩托车D、E、F”、“其他车型M、N、P”一项或多项。
(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的括号内“培训项目”填写“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四)“证件有效期”的填写及印章使用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填写自发证之日起至规定的期满前一日止。
2.“核发机关”填盖许可机关行政公章或能够代表许可机关的许可专用章。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填写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配套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填写项目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相同的,按正本填写要求填写。
除与正本相同项目外,副本中还设置有“经济性质”、“分支机构及地址”、“变更记录”、“检查(考核)记录”等栏目。
(一)“经济性质”栏的填写
根据经营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分别填写“国有”、“集体”、“私营”、“联营”、“个体”、“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及“其它经济”。
(二)“分支机构及地址”栏的填写
填写分支机构(指道路运输经营者所设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名称和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地址全称。
(三)“变更记录”的填写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分支机构的,需凭有关证明在一个月内,持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原许可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变更,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同时在新发许可证副本的变更记录栏目内注明变更事项,由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发证机关行政公章,“证件有效期”填写变更之日至原许可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四)“检查(考核)记录”栏的填写
1.“检查(考核)记录”主要记载经营者重大违章处理、质量信誉考核及经营资格与条件的检查情况。
2.“检查(考核)记录”由许可机关或者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考核、检查后填写,并加盖检查(考核)机关专用章。
第三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核发、填写规范
一、对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证件换、补发,参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发放、填写有关要求执行。其中,“运输范围”填写“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括号内的“类别”、“项别”的标注按《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一2005)的规定,参照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范围”有关项目及要求填写。
第四节  《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
一、《道路运输证》配发原则
(一)《道路运输证》按一车一证和属地配发的原则,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二)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道路运输证》由车籍地市(地、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三)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其《道路运输证》由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各地可视情由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车籍地的市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四)货车挂车原则上应当单独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货车主车(牵引车)与货车挂车号牌一致时,可在主车的《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挂车不另发证。
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应当向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材料进行核实后,依据其有关车辆信息、经营范围等内容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运输证申领登记表》。
2.法人单位应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分公司应提交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3.客车申领《道路运输证》的,还应提交班线、包车或旅游客运的许可决定书及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提供单位开具的介绍信或委托书。
5.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6.9cm×6.2cm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3张,一张用于证件制作,一张粘贴在申请表上,一张存入车辆管理档案中。
7.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8.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客运车辆还应提供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三、《道路运输证》的管理
(一)《道路运输证》换、补发
1.《道路运输证》每3年换发一次,换证工作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一并进行。
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发证机关在补办新证时,应当重新编号,并在业户档案及车辆技术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
(二)车辆转籍、过户时,《道路运输证》的配发手续
1.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交回《道路运输证》以及有关营运标志。
2.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实其已交回有关证件、营运标志后,应将车辆异动情况登记在车辆原所属的业户档案中,并将车辆异动情况抄告原核发营运标志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营运标志也应随抄告文件一并送交该机构。
3.车辆转籍或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到转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
(1)车辆转籍、过户后,转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证》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配发《道路运输证》所要求的材料。
(2)重新配发《道路运输证》的机关仍为原发证机关的,应当将车辆管理档案归入转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发证机关发生变化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车辆管理档案完整移交新发证机关。
(三)车辆报停、报废、终止经营以及被责令车辆停止经营、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道路运输证》按以下规定处置:
1.车辆报停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持《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到证件配发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暂交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恢复运输时,按规定到证件配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回相关证件、营运标志。
2.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将《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交回原证件配发机关。
3.车辆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4.车辆因违规行为被责令停止经营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
5.车辆因违法行为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
6.车辆报废、终止经营及被取消经营资格的,如拥有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由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应当抄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营运标志属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应当随抄报文件一并上交。
(四)暂扣《道路运输证》程序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罚的经营者,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主证,签发《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罚。
2.道路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副证“违章记录”栏上记录违法行为,发还《道路运输证》主证,收回《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中。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暂扣《道路运输证》期间,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道路运输证》主证,不得丢失。
第五节  《道路运输证》的填写
一、基本要求
《道路运输证》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填写的基本要求一致。
二、《道路运输证》主证的填写
(一)证件编号基本格式及编号规则
1.基本格式“X交运管X字XXXXXXX号”,其中:
(1)第1个“X”为发证机关所在省(市、区)的简称;
(2)第2个“X”为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的简称。
2.编码规则
第3-9个“X”为道路运输证编号,共7位数,前2位数为发证机关所在市(地、州)或县的代号,其中各市(地、州)的代号统一为“00”,各县的代号由各市(地、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01”、“02”、“03”……顺序自行确定,后5位数为《道路运输证》流水编号。
(二)“业户名称”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业户名称填写。
(三)“地址”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的地址填写。
(四)“车辆号牌”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所标注车牌号码填写,并注明车辆号牌的颜色。
(五)“经营许可证号”填写经营许可证号的后12位阿拉伯数字。
(六)“车辆类型”根据出厂合格证或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车辆类别和厂牌型号完整填写。
(七)“吨(座)位”的填写
1.货车按《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填写;
2.普通客车按《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客”栏标明的人数填写;中级、高级客车按客车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结论中核定的车辆座(卧)位数填写;
3.《机动车行驶证》上既载明核定载客人数,又标明核定载质量的,应在吨(座)位栏中,同时填写载客人数及载质量。
(八)“车辆尺寸”填写车辆长、宽、高尺寸,可依据车辆出厂合格证书数据,也可依据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尺寸填写。
(九)“经营范围”的填写
1.从事旅客运输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分别填写“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国际定期班车客运”、“国际不定期班车客运”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2.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以及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填写的经营(运输)范围应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运输)范围一致。
(1)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车辆,填写“普通货运”。
(2)从事货物专用运输的车辆,填写“货物专用运输(项目)”,其中括号内的“项目”填写“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中的一项。
(3)从事大件货物运输的车辆,填写“大件货物运输(类别)”,其中,括号中的“类别”填写“(一)”、“(二)”、“(三)”、“(四)”中的一项(每个括号内只标注一个数字);同时许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加填“普通货运”。
3.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1)罐式专用车辆及不允许运输普通货物的其他专用车辆,只能填写允许承运的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
(2)允许承运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车辆,填写“普通货运”和允许承运的“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
4.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填写“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
(十)“核发机关”栏填写发证当天日期,并加盖配发机关证件专用章。
三、《道路运输证》副证的填写
《道路运输证》副证中与主证相同的栏目,与主证填写内容相同。“经济类型”按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经济性质”的内容填写。《道路运输证》副证中的“备注”、“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违章记录”等栏目按以下规范填写:
(一)“备注”栏的填写
1.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备注”栏加盖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2.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营运客车类型等级的,应当将核定结论填写在“备注”栏内。配发《道路运输证》后,客车类型等级状况发生变化的,发证机关应将新的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填写在“备注”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证件专用章。
3.其他需要备注的内容。
(二)“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的填写
1.“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是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车辆审验记录合并,在审验专用章中间镶入车辆技术等级,车辆技术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或“三级”。
2.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车辆审验一年一次,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在“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中加盖相应的审验专用章,并填写审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有效期为审验合格日期推算至一周年的前一日。
(三)“违章记录”栏填写
“违章记录”填写车辆违章行为、处罚依据、查处日期,并加盖实施检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章。
(四)“核发机关”栏的填写
“核发机关”栏与《道路运输证》主证中“核发机关”填写的要求相同。
 
第十三章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
(一)基本条件
从事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
2.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3.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二)《交通行政执法证》取得程序
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2.县级或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逐级审核;
3.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上述有关人员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4.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业务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并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及证件的管理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由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二)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道路运输管理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四)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照证件颁发程序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五)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六)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一、基本行为规范
(一)职业道德规范
1.甘当公仆:忠于祖国、热爱人民、听党指挥、服务群众;
2.热爱交通:爱岗敬业、乐于奉献、钻研业务、艰苦奋斗;
3.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畏权势、违法必究、不枉不纵;
4.依法行政:恪守职责、法为准绳、严守程序、裁量公正;
5.团结协作:互助友爱、通力协作、顾全大局、联系群众;
6.风纪严整:遵章守纪、作风严谨、平等待人、举止文明;
7.接受监督:办事公开、欢迎批评、服从检查、有错必究;
8.廉洁奉公:清正廉明、反腐拒贿、不谋私利、一心为公。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
1.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2.执法时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做到仪容整洁,形象良好;
3.执法过程中举止得当,语言文明,动作规范;
4.严格遵守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
5.依法提取、收集和保存证据,规范制作法律文书;
6.执法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注意自身安全;
7.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的禁止行为
1.不准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
2.不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3.不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4.不准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5.不准酒后执法及在执法过程中吸烟和咀嚼食物;
6.不准同时双向拦截车辆;
7.不准采取扒车、追车等危险方式执法;
8.不准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
9.不准逢车必查、查车必罚,造成交通堵塞;
10.不准违反国家“绿色通道”政策,对运输新鲜果蔬等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滞留和处罚。
二、仪容仪表和着装要求
(一)执行公务期间的仪容仪表要求
1.常修整头发,保持良好的发型。男同志不准留长发、大包头、大鬓角和长胡须,女同志不准染彩发。
2.穿着整洁得体。不准穿拖鞋、无后帮鞋、超短裙等。
3.女同志不得浓妆艳抹、染指,不得佩戴与执法环境不相称的饰品,如耳环、手饰、项链等。
(二)着装要求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原则上要求按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着装。
1.着装制式
执法人员着装分春秋装、夏装、冬装三款。
2.着装要求
(1)按统一规定的样式、颜色,内外配套着装;
(2)严禁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严禁制服、便装混穿;
(3)严禁歪戴帽、卷袖口、敞衣扣;
(4)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卡、胸卡、腰带、领带、手套,胸卡挂在上衣左口袋正中处,腰带扎在上装第四、五颗钮扣之间,肩背右肩左斜,从肩牌下穿过;
(5)穿着春秋装、夏装制服时,应将肩徽上有花样的一面朝上佩带,上衣下摆必须束在腰带内;穿着冬装时,冬装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6)不得穿黑色以外的皮鞋和黑色、棕色以外的凉鞋以及草绿色以外的胶鞋;
(7)路上执法时,可配带头盔,夜间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三、执法动作规范
(一)执法人员敬礼动作规范
上体正直,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按帽檐右角约2厘米处,手心向下,微向外长(约20度),手腕不得弯曲,右大臂略平,与两肩成一线,同时注视受礼者。
(二)执法人员指挥车辆动作规范
1.指挥车辆直行: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使用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
2.指挥车辆左转弯:随立正姿势,右臂向前平伸,掌心向前。如果需要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时,左臂伸直与身体成三十度角,向右前方摆动(掌心向右前方)二至三次;
3.指挥车辆停止:随立正姿势,左臂向上直伸与地面垂直,手掌向前。如需示意车辆靠边停车,右臂与身体成三十度角,向左前方摆动二至三次。如需变换指挥方向,疏通进入路口的车辆时,可保持停止信号转动,身体面向示意停车的方向。
四、执法语言规范
(一)基本要求
1.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用语、表达准确、通俗简洁;
2.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使用恐吓、威胁、诱导性的语言;
3.执法人员应以理服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不准出口不逊、讽刺挖苦、冷淡刁难;
4.执法人员应当耐心回答当事人的各种咨询,完整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二)常用行政执法用语
1.应当按照下述语句表明身份:
“你好,我们是××单位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调查(检查),请你配合。”
2.当事人对依法进行的调查或检查不予配合,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说:
“根据法律的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
3.检查证照时,应当说:
“你好!请出示××证。”
4.核实登记被调查人身份时,应当说:
“请出示你的身份证(身份证明文件)。”
5.开始调查时,应当说:
“请你陈述一下关于××(涉嫌违法的行为)的情况。”
6.制作询问笔录时,应当说:
“根据我们询问和你陈述的内容,我们正在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请你稍等一下。”
7.确认询问笔录时,应当说:
“这份笔录是根据你刚才的陈述和我们询问的内容制作的,请你仔细阅读笔录内容并确认。”
8.请被调查人签名时,应当说:
“核对无误的话,请你在笔录的结束部分写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一致’并签上你的姓名和时间。”
9.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说:
“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条例》第××条××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条××款的规定,依法对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请你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七日内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地址接受处理。”
10.送达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告知当事人:
“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条例》第××条和《××规定》第××条的规定,拟依法对你处以××元的罚款,请你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七日内到通知书上载明的地址接受处理。”
11.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你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12.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应当说:
“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请你在工作时间到××单位领取有关文书并接受处理,具体地址是××。”
13.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告知听证权利:
“根据法律的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你要求组织听证,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单位提出申请,具体地址是××。”
14.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宣告决定书:
“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违反了《××条例》第××条××款的规定,现依据《××条例》第××条××款的规定,对你处以××元的罚款,请你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十五日内到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银行缴纳罚款,具体地址是××。如有异议,请于六十日内到××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对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理或者经调查未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说:
“请注意遵守道路运输法规。谢谢合作。”
16.当事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时,应当说:
“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17.当事人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说:
“感谢你对我们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我们将努力改进”或者“感谢你的批评,我们愿意自觉接受监督。”
(三)常用接待用语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时,应当使用以下用语:
1.你好,这里是××××(单位名称),请讲……(用于接电话时)。
2.请你稍候再挂电话。
3.请进。
4.你好,请问找谁/请问我可以帮什么忙/请问你有什么事?
5.请你不要着急,有事慢慢说。
6.你还有不明白的事吗?请讲。
7.这件事请你到××科(股、室、大队)办理。
8.请稍等!
9.对不起/很抱歉,让你久等了。
10.请你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11.这是法律规定的,请你配合。
12.多谢你的合作!
13.不客气,这是我应该做的。
14.请你多提宝贵意见。
15.谢谢你的提醒。
16.再见。
(四)接待服务忌语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不得使用以下用语:
1.找谁!
2.没上班呢,等一会儿再说/下班啦,明天再来。
3.没看见上面写着呢,问什么问。
4.正忙着呢,顾不上。
5.真麻烦,出去。
6.急什么?就你的事重要。
7.你找我,我找谁呢?
8.看谁态度好找谁去。
9.我不管,问领导去。
10.开会呢,外边等去。
第三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一、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调查取证工作与行政处罚工作相分离,将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执法服装、执法装备、执法文书、执法证件、执法程序、执法尺度,统一告知权利的模式。
(三)统一执法尺度
1.省级或者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危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统一的交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尺度。
2.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能适用一种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的,就不要适用多个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相同的行政处罚的,一般应当适用上位法进行处罚;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不同的行政处罚的,在不存在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应按其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适用设有相应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应当按统一的尺度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的,应在适用处罚条款规定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罚款数额,但须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四)规范行政强制措施
在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采取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按照统一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执法法律适用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按如下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可适用的效力。
(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章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六)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七)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省及市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视情况报相应的法制机构,由其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裁决。
(八)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以法律法规、规章与WTO协定或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或不符为由,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节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基本规范
一、监督检查准备工作
(一)制定执法工作方案,重大执法活动前应召开准备工作会议,注意做好保密工作。
(二)进行工作部署,明确人员及职责分工。
(三)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执法证件。
(四)检测执法车辆,装有示警灯的执法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
(五)备齐、检查执法用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车辆、示警牌、通讯器材等设备。
(六)备齐执法文书、法律法规原文。
(七)保持联系畅通,行动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二、公路路口车辆检查
(一)在公路路口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避免引起交通堵塞。
(三)在距离检查现场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
(四)采用徒手指挥和使用停车示意牌(灯)两种方式指挥停车,夜间一律使用停车示意灯进行指挥。
(五)执法人员指挥停车,应站在道路中线的左端,面向来车,在与来车相距150米时,连续发出停车检查讯号,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停靠位置。
(六)被检车辆停稳后,执法人员应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七)不得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不得双向拦车检查,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
(八)遇有当事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不得强行迎车拦截或强行扒登车辆。当事人驾车逃逸的,执法人员不得驾驶执法车辆追缉,可记录车号,事后追究其法律责任。
(九)在公路路口检查车辆,应当全面收集证据。经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交还有关证件,立即放行,并做好检查登记;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立案和调查取证程序处理。
三、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进行流动监督检查。
(二)流动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方可进行。
(三)在监督检查前,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项目,并做好记录。
四、道路运输检查站特别规定
(一)设立道路运输检查站,应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检查站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和管理措施。
(二)检查站应悬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站的公告和必要的图表。
(三)检查站应配置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和视听器材。
(四)检查站的调整、撤并、变更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违法行为处理办公场所设置
违法行为处理办公场所总体风格要求严肃庄重、整洁明亮,所有的标识、标志应当按照统一规范制作;场所内应放置饮水机、凳椅、纸笔、垃圾桶等便民设施,不得悬挂与道路运输管理业务无关的标语、宣传海报、广告以及其他饰物。
(一)违法行为处理区
违法行为处理区是接待具体违法行为查询及处理的业务窗口,由违法行为处理、违法行为查询、法规咨询三个功能窗口组成。各窗口应按其所办理的业务种类设置明确的标识,公示该窗口工作人员照片及工号牌。窗口除设有违法行为处理信息告知及交互系统和必要的文具外,不得放置其他杂物。
(二)公示区
公示区是对外进行道路运输政策法规宣传、公示有关人员职务及道路运输执法动态的区域,具体公示内容包括:本单位执法人员照片和执法证号、执法依据原文合订本、常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一览表、最新法律规范、罚款缴纳银行的详细地址和线路图、停车场详细地址和线路图。公示区应当有明显的禁烟防火标志。
(三)咨询区
咨询区是向道路运输经营者宣传政策、解答疑问的场所,应设咨询台、宣传资料架。宣传架上的宣传资料应摆放整齐,不得放置与道路运输执法宣传无关的其他资料。
(四)休息区
休息区是供道路运输经营者等待、休息的区域,应当配置凳椅、饮水机及纸杯,并保持整齐、清洁、安静。
第五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基本规范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1.内部文书是指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2.外部文书是指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机关对外使用,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三、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规范制作;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文书规定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编注。
四、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五、文书中执法机构、处罚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六、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七、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八、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无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九、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为“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应前后一致。
九、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十、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为签收;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十一、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六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执法工作情况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四)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实行行政复议受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七)实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八)实行错案追究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对人严重损害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
(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三、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
(三)对执法过程中遇到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互冲突,且属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职责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处理。
(六)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四章  道路运输统计工作规范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保证统计工作质量。
二、省、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
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
四、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保统计工作的经费投入,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
五、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收集道路运输数据,掌握道路运输市场运行情况。
六、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交公路发[2006]614号)填报以下报表:
1.《道路运输经营业户》;
2.《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业户》;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4.《营运载客汽车》;
5.《营运载货汽车》;
6.《道路客货运站》;
7.《机动车维修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9.《道路客运线路班次》;
10.《农村道路客运》;
1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12.《国际道路运输》;
13.《港澳台及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
14.《道路运输车辆、业户及从业人员市场退出情况》。
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统计人员严格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如实填报各项统计数字。
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标明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填表人、联系电话、报出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
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报送半年报,于次年的1月31日前报送年报。
 
第十五章  运管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运管费的征收
一、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为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即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站(场)服务经营者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相关服务经营者。
二、征收标准
运管费征收标准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对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则比照同类型车辆和本行业经营情况,核定年度收入确定月度每吨(客)位征收定额,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征收原则
(一)运管费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二)依法征费,应征不漏,不得重复征收。
(三)运管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半年度、年度提前预缴。
四、征收程序
(一)正常缴费:
1.输入道路运输证(缴费磁卡)号码。
2.开具票据。
3.复核收款。开票员将规费票据交收费员复核,收费员收取现金或转账支票。
4.找零交证。收费员将找零现金同缴讫证、收据和道路运输证(缴费磁卡)一并唱付给缴费者。
5.登记入帐。开票员将规费缴纳情况登记在规费征收台帐上(计算机征费则自动生成征收台帐)。
6.填单交款。收费员将所收款项清点,与收据核对无误后,填写交款单交出纳员。
(二)新车(转入)缴费:
1.审核登记表。审核经营户填写的规费申报表,核对道路运输证。
2.登记征收台帐。根据申报表信息,登记车辆道路运输证号、牌照号、经营性质、经营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台帐需要的信息资料。
3.制作缴费磁卡(仅对使用缴费磁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这一流程)。
4.转正常缴费流程。
第二节  运管费的使用
运管费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事业经费来源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运管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足由财政弥补。
一、运管费开支范围
(一)职工工资、福利基金和按规定在经费中列支的奖金。
(二)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包括统计调查、规章制度建设、科研项目经费、行业规划及制作标志服、标志证章等)。
(三)离、退休人员费用。
(四)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行业服务设施等)。
(五)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
二、运管费的管理
(一)运管费应当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物制度。
(二)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费开支计划应当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财经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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