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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24 生效日期: 1994-06-24
发布部门: 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工系指前款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的批复文件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结论付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职业病。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与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伤保险基金缴拨,实行季度核定、分月缴拨的办法。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和互助共济的原则征集。其社会统筹项目包括:工残定期抚恤金、工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和工伤、职业病情况。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企业确因经济效益不好,职工工资停发,暂时无力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时,必须在缴款期限内提出缓缴报告,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补缴时应同时按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存款利率交付利息。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期间,社会保险机构拒付其工伤保险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提取,其标准为:
  (一)机械1.0%;
  (二)建筑、交通、运输、化工、合金1.5%;
  (三)轻工、纺织、电子、医药、物资、公用事业、粮食0.7%;
  (四)农业、水利、商业、供销0.4%;
  (五)北台钢铁总厂1.7%;
  (六)本钢2.0%;
  (七)煤矿2.3%。


    第十一条    为促进企业搞好安全生产,根据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具体方案,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储备金和康复基金, 用于重大工伤事故处理和发展康复事业;提取4%作为管理费,其中1%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奖励经费,3%用于工伤保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和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和基建、能源等基金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伤残鉴定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领导、管理人员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工作时发生伤亡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从事有利于企业的工作而造成伤亡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引发的职业病和急性中毒造成伤害和死亡的;
  (四)从事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动而造成伤亡的;
  (五)职工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或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伤亡的;
  (六)因公在外地出差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在指定时间内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伤亡的,或患病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抢救死亡的;
  (七)工伤定残为一至四级后死亡的;
  (八)经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不超过十二个月。对因医疗单位或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的,视为医疗终结,并停止享受住院费和伙食补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死亡或重伤事故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伤亡事故结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轻伤和职业病确诊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劳动部等部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书》。工残鉴定应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应在企业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宿费、伙食补助费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和配置辅助功能器具的,由企业指定的医院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由企业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认为因工致残后,按以下规定办理,享受有关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应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工残抚恤金(退休费),直至去世时止。其标准按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一级为90%,二级为85%, 三级为80%,四级为75%。工残抚恤金每年七月一日随本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进行相应调整。
  2、按月发给工残补助金,直至去世时止。工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一级22元,二级20元,三级18元,四级16元。
  3、因工致残定为一至三级的离、退休职工,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以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的50%、40%、30%计发。
  4、异地安家的,以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三个月的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宿费、伙食补助费,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行李搬运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二)伤残等级为五、六级的,企业可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认为工作有困难,提出申请,经企业批准,可以离岗休养。离岗休养期间,企业由工资基金项下发给本人基本工资70%的离岗伤残补助金。 离岗休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并作为在职职工统计。企业和职工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定残之日起,按月发给工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五级14元,六级12元。
  (三)伤残等级为七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工作,并从定残之日起,按月发给工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10元八级8元,九级6元,十级4元。
  (四)对于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按月分别发给15元、 10元、5元工残补助金的,仍继续享受原待遇不变,待重新复查鉴定后,再改按新确认的工残等级享受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 丧葬费按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个月金额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1、职工因工当场死亡或在医疗终结期限内死亡的,按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金额发给。
  2、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按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金额发给。
  3、在工伤事故中本人负主要责任的,其一次性抚恤费降低10%。
  4、职工因工死亡,由所在单位通知来料理丧事的直纱亲属, 企业可报销不超过3人的一次往返普通标准车船费、不超过十天的普通标准宿费和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伙食补助费。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为,供养一人的按本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 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按90%发给。


    第二十四条    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享受以下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致残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三级的,一次性发给工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 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四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工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1.2万元、 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二十五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本着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先由有关部门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的工残补助金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实行一次性处理的,在进行有关待遇计算时,儿童计算到十八周岁,成年人计算到七十五周岁。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对职工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的,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必须按规定留足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职工计算到七十五周岁,供养的直系亲属中的儿童计算到十八周岁、成年人计算到七十五周岁),由企业主管部门转给接收单位,继续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职工在调转途中和借调期间发生工伤、工亡的保险待遇,由调入单位和借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十日内,企业和工亡职工家属必须办理完丧葬事宜。工亡职工家属无故造成尸体逾期处理的,停尸费则其自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正确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和超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要扣回其多领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对经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事故的受害者及其家属或其他人员借故无理取闹,破环生产和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家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及其家属或者企业,如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等有关决定不服,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依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职工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对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被开除、除名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因被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未被开除或除名的,在其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或定期抚恤金待遇,待服刑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继续享受原待遇,但已停发的不予补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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