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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24 生效日期: 2005-11-24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穗府办[2005]5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办理信访事项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办理信访事项规定
  为规范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信访工作,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的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以方便群众信访,接受社会监督。
  (二)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政府设置的信访部门,或者直接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诉求。符合受理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三)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2.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向有关机关提出。
  3.对属于本级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4.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下级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1.直接收到信访事项的,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2.收到由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同时抄送给转送、交办该信访事项的信访部门。
  3.对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首接信访的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部门。
  (六)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政府工作部门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指定的政府工作部门受理。
  (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二、信访事项的办理
  (一)信访事项由受理的政府工作部门办理;属政府受理的,可由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承办。
  (二)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三)办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四)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包括开展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和督促执行等。
  1.开展信访调查。办理部门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2.提出办理意见。办理部门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办理决定。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3.书面答复信访人。办理部门作出信访事项办理决定后,必须以书面的方式答复信访人。
  属上级机关或信访部门交办的,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4.督促执行。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信访办理决定应当执行,属办理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办理部门落实;涉及其他单位的事项,由办理部门督促、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执行。
  (五)办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指定联系人与信访人沟通,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处理进展等相关事项提供便利。
  (六)信访复查与复核
  1.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2.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3.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查或者复核,如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4.对信访人向市政府请求信访复查、复核的申请,在省信访复查、复核具体操作办法出台之前,暂由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受理,指定相关部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后,信访局报分管信访工作的市领导审批,答复信访人。
  省信访复查、复核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后,按省的规定处理。

  三、信访事项的督办
  (一)各级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督促检查,认真履行督办职能,促进信访事项的处理落实,提高办结率,有效减少越级访和重复访,切实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
  (二)信访部门发现信访事项办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三)督办的形式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情况通报、派人调查、要求办理部门说明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等。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向政府领导反馈督办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办理部门收到信访部门发出的督办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未采纳信访部门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信访部门对多次催办仍不回复办理情况,又不说明理由的,或多次督办仍处理不力的单位,可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和在一定范围通报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六)信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办理信访事项的纪律
  (一)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二)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三)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办理信访事项,违者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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