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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商务部2007年第48号公告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15 生效日期: 2007-06-15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6月16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f唑(也称磺胺甲基异?f唑、新诺明、新明磺,下同)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48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7年6月16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f唑(税则号列:2935003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磺胺甲?f唑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印度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磺胺甲?f唑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印度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印度,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印度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f唑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f唑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7年6月16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附: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f唑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公告(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6月1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f唑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7年2月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f唑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f唑存在倾销,中国磺胺甲?f唑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6月16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f唑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磺胺甲?f唑,也称磺胺甲基异?f唑、新诺明、新明磺;英文名为Sulfamethoxazole,或Sulphamethoxazole(简称SMZ)
  分子式为
  化学结构式为
  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50030
  磺胺甲?f唑的物理化学特征:磺胺甲?f唑为白色或几乎白色结晶性粉末,无臭、味微苦。在水中几乎不溶,在稀盐酸、氢氧化钠试液或氨试液中易溶,熔点168-172℃。
  磺胺甲?f唑的主要用途:磺胺甲?f唑是生产磺胺类药的重要原料药,其抗菌谱广,抗菌作用强,主要用于生产片剂、颗粒剂等药物制剂,用于大肠杆菌和变形杆菌引起的急性、慢性尿路感染,脑膜炎球菌所致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感杆菌所致的中耳炎、呼吸道感染、皮肤化脓性感染、扁桃体炎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   10.1%
  2、其他印度公司                       37.7%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6月1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f唑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f唑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f唑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7年6月16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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