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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改后的《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申请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申报材料的格式》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19 生效日期: 2007-01-19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业协会
发布文号: 中证协发[2007]7号

各证券公司
  根据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后证券行业产生的积极变化,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创新活动,在市场竞争中做优做强,推进证券行业的整体发展,我会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申请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申报材料的格式》进行了修改,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步推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96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试点证券公司)的评审与持续评价。

    第三条 经评审通过的证券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其风险可测、可控和可承受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创新、经营方式创新和组织创新。具体创新方案经协会组织的专业评审通过后实施。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现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必须已经做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封闭运行、资金划转与复核分离、核算体系完备、管理权限集中、监控体系有效、系统强制留痕、便利外部查询,确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完整、透明,并且严格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向协会报送申请材料之日前的一年内未在任何时点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法》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并已启动相关工作,得到该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认可。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必须确保本办法公布以后开展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严格按照《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相关要求进行规范运作,不占用客户托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不占用客户回购融入的资金,确保客户资产的安全、完整。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性,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的合规性,以及是否存在账外业务等问题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条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单一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一亿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三亿元,同时也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或其他证券业务的,每增加一项证券业务,其净资本要求需相应增加二亿元;既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也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或证券自营业务、或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或其他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八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债券回购业务等业务严格按照《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操作;
  (六)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具有一定的业务规模。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期间因证券公司重组新设立的公司,持续经营十二个月以上(含十二个月)。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备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且得到有效执行。

    第九条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合规经营的管理制度与机制,实现对业务风险、合规风险等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确保公司依法持续合规经营。

    第十条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必须有效执行法定的信息公示制度,并已按有关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履行向投资者、监管部门、协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最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处罚,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受到国家有关部门调查。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期间因证券公司重组新设立未满三年的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处罚,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受到国家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复印件;
  (五)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实施情况说明,以及经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出具的审计意见以及对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七)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说明;
  (八)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最近一年或半年会计报表,并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九)《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指标的计算表及相关说明;
  (十)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在申报材料上签字盖章,承诺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报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事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三条 协会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协会和业内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进行评审,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独立表决。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审慎负责地填写工作底稿和表决意见书,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接受委员的询问,对本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及实施情况、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能力等内容进行陈述。

    第十六条 评审结果由协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予以公布。协会应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
第四章 持续要求


    第十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持续符合申请条件的要求;出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协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协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监控预警与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及有关财务指标持续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建立证券自营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和债券回购业务的风险控制制度,对证券持仓、盈亏状况、风险状况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控。

    第二十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类(规范类)证券公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明确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客户资产管理、债券回购、证券自营及会计报表编制的责任追究制度,制定相应的内控程序,由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协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试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考评。试点证券公司出现重大异常的,协会可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临时考评。年度考评和临时考评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 协会收到对试点证券公司投诉的,视情况进行初步调查。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修订之前通过评审的试点证券公司,应在六个月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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