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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司法局关于青岛市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26 生效日期: 1999-12-31
发布部门: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青财会[1999]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促进律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企业财务通则》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包括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分别简称国资所、合作所和合伙所)。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经政策,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认真做好财务收支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律师事务所财务收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六条 国资所和合作所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合伙所由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有法定的开办资金。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出资金。
  国资所的开办资金由国家根据需要和财力的可能投入。合作所和合伙所的开办资金分别由发起人投入和筹集。
  律师事务所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开办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专项应付费用等。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长期应付款项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偿还各项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经确认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转作其他收入处理。


    第九条 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资产

    第十条 资产是指律师事务所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递延资产。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使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和预付款项、物料用品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短期投资、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等。应收及预付款、待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记帐。
  物料用品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备的物资。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不超过5‰计提坏帐准备,计入其他支出;不计提坏帐准备的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在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物资。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房屋、建筑物、主要办公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与执行业务有关的主要器具、工具等。不属于主要办公设备的大批同类物资,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使用期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编制固定资产目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办公设备、运输工具、工具器具等。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国家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也不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折旧计入业务支出,不得冲减资本。
  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一般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年终决算前对所有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发生盘亏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净值收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通过以现金、实物或者通过认购债券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递延资产指律师事务所开办费等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待摊费用。
  开办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开办费自律师事务所开业之次月起分期摊入其他业务支出,摊销期一般不短于5年。

第四章 支出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业务支出是指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所必须的各种费用开支。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修理费、租赁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教育培训经费、业务招待费、涉外费、年检注册费、律协会费、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金、住房公积金计提、物料用品盘亏处理和其他业务支出。
   1.工资是指律师事务所在编或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津贴,见习人员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补贴,进修学习人员的工资,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报酬。工资总额不超过业务总收入的30%。
   2.职工福利费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医药费、因公负伤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3.工会经费是指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提取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4.办公费是指用于办公用的文具、印刷、邮电、通讯、水电、广告等费用。
   5.差旅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费用。
   6.修理费是指固定资产日常维修费和大修理费用。
   7.租赁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办公用房租金及其附加费用,以及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8.折旧费是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9.物料用品费是指因消耗使用各种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而计入业务支出的费用。
   10.教育培训经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为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后续教育而支付的费用。
   11.业务招待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5%的限额内节约使用,据实列支。
   12.涉外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因公出国所支出的差旅费、服装费及在国外因工作需要而花费的其他有关费用。
   13.年检注册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年检注册时按有关规定向管理部门缴纳的费用。
   14.律协会费是指按照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缴纳的会员费用。
   15.保险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费用。
   16.职业风险基金是指律师事务所作为因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该基金按业务总收入的5%计提。
   17.营业税及附加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乡维护建设税费。
   18.其他税金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律师事务所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二)其他支出是指业务支出外的支出,包括财务费用、坏帐损失、固定资产盘亏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等。

第五章 收入

    第二十二条 收入包括业务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业务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取得的收入。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定额或者定项补助。
  其他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存款的利息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及其他收益。


    第二十三条 凡合同明确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收取或转付的款项,以及专项支出的报销费用,如:代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传真和邮费等不作为业务收入;如果没有明确的合同规定及不能确切分清费用与收入的应全部作为业务收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统一按规定入帐,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事务所各项收入应于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或者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或合同确认收入。


    第六条 利润及分配

    第二十五条 利润是指律师事务所年度收入减去支出后的净额。在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利润分配,首先用于弥补律师事务所以前年度亏损;剩余部分按5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按10%提取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或弥补福利费超支,其余部分作为应付投资者利润或未分配利润。

第七章 清算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宣布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律师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表;处理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律师事务所的剩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的同意不得处置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第三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法偿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企业清算损益。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机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三十三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1.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2.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3.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国资所和合作所按照比例清偿;合伙所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或有其它约定者,国资所中的国有资产和合作所的扶持性国有资产视情收归国有;合伙所的剩余财产和国资所、合作所的剩余财产,分别由律师事务所按协议或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清算报告,一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接受财务检查与监督。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配备具有《会计证》的财会人员。未配备合格专职财会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代理记帐。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内部财务审查制度,加强对分所的检查与监督,定期开展财务收支审计,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司法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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