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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偷税抗税案件备案、移送制度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0-21 生效日期: 1991-10-2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高检会[199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税务局,军事检察院,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检察院、税务局: 
  随着税务检察室在全国的普遍建立,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方面的联系和配合进一步密切。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税务检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局研究,认为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建立偷税抗税案件的备案、移送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察机关(税务检察室)对所有达到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及其线索,均应填写《偷税抗税案件登记表》,进行备案。对其中已经受理或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逐级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查处的达到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均应向检察机关移送或备案。对其中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逐级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三、税务机关对达到立案标准、认为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全案材料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立案,并分别制作《立案通知书》或《不立案通知书》,通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达到立案标准、认为不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制作《备案意见书》,连同简要案情,向检察机关备案;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需要受理或立案的,可以要求税务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四、对数额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按税收法律法规可以减轻或免除税务行政处罚的偷税抗税案件,税务机关在依法处理后,应向检察机关备案或移送;是否立案查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五、检察机关对于自己发现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当在备案的同时,将简要案情及查处结果及时书面通报税务机关。 
  六、对于检察机关参与税务机关查办的偷税抗税案件,如果查明存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可以先受理或立案,然后根据需要由税务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七、各级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具体研究建立健全本地区偷税抗税案件的备案、移送制度。在执行本通知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局。 
  附件: 
  1.《偷税抗税案件登记表》(略) 
  2.《移送案件意见书》(略) 
  3.《备案意见书》(略) 
  4.《立案通知书》(略) 
  5.《不立案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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