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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26 生效日期: 2003-08-10
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2003年6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集贸市(商)场、商业摊(网)点、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垃圾;
  (四)汽车、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垃圾;
  (五)扫道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推广清洁燃料、净菜进城、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减少垃圾产生量。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做到收集容器化、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暂未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居民区,须关闭楼道内垃圾通道。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垃圾可自行袋装运至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也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袋应为可降解产品,可由单位、居民自备,也可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置放垃圾,禁止随意乱倒、抛撒垃圾。
  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园林绿化作业等遗留的固体废弃物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时清扫(掏)、清运,不得堆积、抛撒。
  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清运、处理。


    第十条 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对垃圾运输车辆严密苫盖,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备通车条件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第十三条 街路两侧、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摊点、车站、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消毒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垃圾场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垃圾场的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应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并需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入内。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畜禽。


    第十六条 垃圾消纳处理应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


    第十七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配齐环境卫生设施,并在开工前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环境卫生工作须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营业执照》,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时缴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垃圾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养禽畜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立即离开;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垃圾场内放养的畜禽,按无主物处理;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卫生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抛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立即清除外,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造成垃圾泄漏、撒落的,责令立即清扫,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或修复,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破坏、盗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作业、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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