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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2-20 生效日期: 1990-02-20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省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专员领导下,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专员分管,办公厅(室)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和协调。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要指定科室或专(兼)职人员具体办理。


    第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建议,全国政协、省政协交办的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登记后分发有关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承办。自治州、市、县人大代表的建议、政协委员的提案,由同级政府办公室负责登记,分发各有关单位承办。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研究办理。对确实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说明理由退回分发建议、提案的政府办公厅(室),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五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会办部门做好协商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汇总作出书面答复,也可以联名书面答复;协商不一致的,由主办部门将协商情况和意见报同级政府处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办理,并按规定的格式作出书面答复。凡是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及时解决;
  因条件所限一时难以解决的,应订出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属难以解决的,应向代表、委员解释清楚,做到建议、提案件件有答复,事事有着落。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可采取函件、电话、座谈、走访等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共同商量解决办法并组织落实。


    第八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报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应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作出书面答复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查后转送或另行综合整理函复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各自治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办完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日期和具体办理方法,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作出规定)。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严格审查,亲自签发。


    第九条   政府办公厅(室)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应加强督促检查,对书面答复严格把关,不合格的退回重办;对丢失积压建议、提案或在办理工作中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要报请政府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建议、提案办理完毕,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的原件、答复文稿及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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