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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25 生效日期: 1997-09-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试行”二字。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将第八条中“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的规定修改为:“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六、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的内容。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四)擅自加层;(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十、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收缴违法证件”修改为“注销、收缴违法证件。”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十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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