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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制订的《贵州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7-03 生效日期: 1984-07-03
发布部门: 贵州省政府
发布文号: 黔府(1984)52号

  各自治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大专院校: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科委制订的《贵州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四年七月三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制订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获省奖励的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科学技术成果;
  (五)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决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六)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属于与对方协议中规定保密的部分和对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重大改革;
  (七)我国特有的稀缺珍贵生物品种和矿产资源;
  (八)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九)科学技术长远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重大工程的计划、规划;
  (十)涉及保密范围的科学技术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应按科学技术的性质、用途、作用、水平和泄密后的危害大小,结合国内外科技情报进行综合分析,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四)不属于以上三级保密范围,但不宜公开的科学技术成果、资料、数据、文件等,都应标明“内部”字样,不准外传和公开出售。


    第四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审批权限。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应先由基层单位的科技部门或科研单位的研究室(组)提出初步意见,交单位科技部门、领导、保密委员会共同研究,按归口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
  (一)属于本细则第 条第一款的保密项目,省内单位,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省科委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在省的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同时抄报省科委(军品项目除外)。
  (二)属于本细则第 条第二、三、四款的保密项目,省内单位,按归口隶属关系,在申报成果时,由省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务院各部门在省的企、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省科委。
  (三)属于本细则第 条第五、六、七款的保密项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厅、局、委、办审批;地、州(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地、州(市)主管局会同地、州(市)科委审批;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县科委共同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主管局会同地、州(市)科委审批。
  (四)属于本细则第 条第八、九、十款的保密项目,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第五条   科学技术保密具有一定的时间性,由于新成果的不断出现,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要及时调升密级。解除密级和升降密级工作要形成制度,每年第四季度要进行一次密级清理,其审批权限按本细则第 条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
  (一)承担保密科研、技术任务的单位或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保管工作中形成的科技文件、资料、图片、图纸等,任务完成后,及时整理一至二套完整、准确、系统的科学技术档案,并准确地标明密级,交科学技术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二)科学技术保密档案,应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档案室保存。试验室、办公室以及个人家中不得存放科技保密档案。
  (三)绝密级的科学技术档案、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工作需要查阅绝密、机密科学技术档案、资料,应由分管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在指定地阅读。查阅秘密级的科技档案、资料,由科技部门室主任一级领导批准。
  (四)秘密以上的科学技术档案、资料,一般不准翻印或摘抄。必须复制、摘抄时,绝密、机密的须经分管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秘密级的由主管单位主管技术部门的领导批准。摘抄科技保密内容,必须使用保密记录本,工作调离时,应将保密记录本收回注销。秘密级以上的科技文件、资料、图片、图纸、样品等,必须经过机要交通传递或专人接送,严禁用普通邮件发送或一般托运。
  (五)经过鉴定无保存价值的科技档案、资料,应登记造册,送当地政府指定的造纸厂,并由指派的保密工作人员负责监销处理。


    第七条   不准利用公开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密现象,报道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厅、局、委、办审查;涉及机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稿件,要经过省科委审查。


    第八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省内单位,须经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国务院各部门在省的企、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省科委备查。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外开放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参观、游览、讲学、考察、家访和进行科学技术、经济贸易谈判等活动时,要拟定对外介绍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参观,也不得让他们照相、录音、录像和拍摄影片。


    第十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科学技术文件、资料、图片、图纸、样品等。


    第十一条   研究员、教授、高级工程师和接触科技机密较多的人员出国访问、考察等,派出单位要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省的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各单位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进行保密教育,归国后要进行保密检查。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规定、守则,保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有失密、泄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对于剌探、窃取、抢劫、有意毁坏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和故意提供、泄露或出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者,要依法惩处。
  各单位每年要进行一次科技保密检查,并在重大节日前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保密教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一旦发现有失密、泄密事件,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机关报告,并迅速采取补救或堵塞漏洞的措施。


    第十四条   各单位都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省直各厅、局、委、办,各级科委,各地、州、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各厂矿、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要有负责同志分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并要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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