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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9-20 生效日期: 1991-09-20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10月13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1年9月20日颁布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与管理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音像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节 演出表演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 娱乐、游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节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维护本市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管理是指对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二)图书报刊(含年画、挂历、台历、图片)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
  (三)营业性舞(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餐)座、台球、电子游艺等娱乐、游乐活动;
  (四)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的营业性演出、表演活动;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培训、竞赛;
  (六)字画的装裱、销售;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人民群众正当的娱乐活动,鼓励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反映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反动、淫秽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在文化经营及市场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主管部门与管理人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业和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职能,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娱乐、游乐、演出等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市场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部门或者确定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海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卫生、教育、城建、交通、民政、铁路、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发放许可证;
  (三)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并及时调查处理。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有权对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内容、方式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批评制止。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尽职尽责、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检举揭发者要求保密的,应为其保密。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许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与其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申请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本市或者所在县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上报审批。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经营场地、项目、性质、方式、主要设备等,应当向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后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者因故停业,应当向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并暂时交回许可证。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者视同歇业,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收缴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扣押、收缴。对越权扣押、收缴的,发证部门应协助追回。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借许可证。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文化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未持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的,文化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对虽持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但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经营者有权抵制并向其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地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及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内容健康有益的文化服务,不得经营反动、淫秽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演出、娱乐、游乐活动等,不得为文化经营活动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经营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超定员售票、赠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场次。

第二节 音像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复录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或者复录在社会上销售、放映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业务的,应办理《河南省音像业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系统以外的国营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录像制品和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法出版、复录、复制的;
  (二)未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编号、年份的;
  (三)走私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录像放映业务,应办理《河南省音像业经营许可证》。市区和县城限于按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的文化馆(宫、站)、俱乐部、影(剧)院、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和经批准的宾馆(饭店)经营,实行定点放映;农村限于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并可以在本乡、镇范围内流动放映。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必须从批准的市或者县录像制品发行、出租单位租赁录像节目带,租赁的录像节目带不得翻录、转租。

第三节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版图书报刊。
  禁止印刷、销售、出租非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三十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含制版、复印、打字、誊印)必须办理《印刷行业许可证》。印刷图书报刊的,还必须办理《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必须审验委印单位的有关证件。证件不齐全的,不得承印。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应办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集体、个人不得代理出版业务,不得向出版社、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集体书店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四节 演出表演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及组台演出、表演应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表演的内容应经市或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表演、演出时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八条 各类演出、表演场所,应办理《演出场所许可证》,不得接待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演出、表演。


    第三十九条 民间艺人演出、表演,需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接受演出、表演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在露天场所演出、表演的,不得妨碍公共交通。

第五节 娱乐、游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娱乐、游乐业经营的,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除法定节假日、周末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娱乐、游乐业经营者不得通宵营业。


    第四十二条 娱乐、游乐业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在距中、小学校三百米内不得设置电子游艺、台球场所,电子游艺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四十三条 娱乐、游乐业经营者对利用娱乐工具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舞(歌)厅经营者不得雇佣或者变相雇佣舞伴,对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应当制止。

第六节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举办单位应当在展出前将展览内容报市或展出所在县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举办常年或者短期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举办前将培训内容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装裱、经销字画应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字画应当标明作者名字,仿古、复制作品应当标明仿古、复制字样。不得经销伪造品。


    第四十八条 举办收费性文化艺术竞赛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将竞赛内容、办法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纠正、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借许可证的;
  (三)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经营方式、项目、性质、场地等事项未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录像节目带的;
  (二)违反场次、时间规定或者擅自组织通宵娱乐、游乐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演出、表演、文化艺术展览、培训、竞赛内容的;
  (四)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或者在非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允许中、小学生进入台球、电子游艺场所的;
  (五)对利用娱乐工具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舞(歌)厅经营者雇佣、变相雇佣舞伴或者对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七)妨碍周围单位、居民工作、学习或者休息的;
  (八)为其经营活动作虚假宣传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印制、复录、复制、销售、租赁、放映非法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非法出版物和制作、放映设备,视不同情节,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或者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印制、复录、复制、销售、租赁、放映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活动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认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被处理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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