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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5-07 生效日期: 1983-05-19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3年5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八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办法向诉讼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三条   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至五十元;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公民为原告者,按公民之间的标准收费,法人为原告者,按法人之间的标准收费。
  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建设拆迁纠纷、宅基纠纷,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第四条   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费。但是,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十元者,按十元收费;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者,按二十元收费。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时,按照一个案件收取诉讼费。


    第五条   财产案件的争议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数不清或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暂按预测价额收费,待案件审结后,再由人民法院核定。预测和核定价额,一律按国家牌价计算。旧物应折价计算。


    第六条   欠租案件,按欠租总额收费。
  增、减租诉讼,按两年的增减总额收费。


    第七条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按析产和遗产的总额收费。


    第八条   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的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由败诉人或由财产分得人按比例分担。
  离婚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后,诉讼费用归谁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某一方负担或双方按比例负担时,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各人应交纳的数额和时间。逾期不交者,每天增收滞纳金百分之五。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条   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无论一审、上诉和申诉一律按照实际支出额,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同意,代为其抄录、翻译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件时,其费用由请求人负担。收费标准按抄录一百字收费一角五分,翻译一百字收费七角。不满一百字者,按一百字计算。


    第十一条   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赔偿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


    第十二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免收。调解成立的,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


    第十三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四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书时,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
  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均由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予以退还。如果申请不当,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时,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交付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减免申请。是否减免,经调查核实,公民的由合议庭决定;法人的,由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收费。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案件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按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上诉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第十八条   诉讼中由于审判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九条   原告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付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付后,逾期仍不交付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口头向人民法院起诉者,不收取笔录制作费。


    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费,并出具收据。收取的诉讼费,按规定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立案未收诉讼费用的,一律不再补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法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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