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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21 生效日期: 2002-04-21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2年3月2日长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无民用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或者民用车辆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三)饮酒或者饮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的;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在路边划有实线的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机动车,且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七)在路中心划有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越线或者跨线行驶的;
  (八)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者利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驶安全的;
  (九)路口遇有停止信号,强行通过的;
  (十)遇有停止信号或者交通阻塞时,从前方已停驶或者缓行的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改在其他专用道行驶的;
  (十一)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或者不按照单行线指示方向行驶的;
  (十二)公安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示意停车时,故意不停或者停车后拒不出示证件的;
  (十三)非法安装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牌的;
  (十四)超过驾驶证有效期3个月内申请换证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或者排放尾气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车辆外部或者在市区内的交通设施上安装、喷刷、张贴文字、图案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或者换发记分卡的;
  (四)市区内鸣喇叭的;
  (五)货运车辆末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导致洒漏垃圾、沙石、泥土、煤炭等物品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初考取驾驶证二年以内驾驶出租车、小公共汽车的;
  (二)号牌丢失、残缺、破损、失去反光性能视认不清未及时申请换发的;
  (三)倒装号牌、悬挂单支号牌、号牌无制式封钉的;
  (四)擅自在车辆内外安装影响行车安全的各种灯光装置的;
  (五)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通行证使用规定的;
  (六)驾驶室内,摆挂张贴影响操作、方碍视线物品的;
  (七)不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正、副证不全的;
  (八)驾驶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九)行车中接打手持移动电话、查阅BP机或者吸烟的;
  (十)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
  (十一)在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十二)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通勤班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十三)车辆行驶中非遇危急情况突然减速、转弯、掉头、停车的;
  (十四)行驶中频繁变换车行道争道抢行的;
  (十五)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六)机动车不按分道行驶的;
  (十七)路口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十八)车辆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者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十九)长途客车违反行李架载物规定的;
  (二十)客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一)在车行道和装有隔离护栏封闭的路段停车的;
  (二)在距交叉路口、桥梁、引桥、隧道、公共场所出入口、学校门前、公共电、汽车站30米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环型路口内、人行横道、人行道、施划厢式斜线的路段、施工地段及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设有站点的路段上,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在设置的站点处停车的;
  (五)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经批准,在主要街路或者站点上停车候客的;
  (六)临时停车,未开启右转向灯的;
  (七)逆向停车的;
  (八)车身未平行于道路边缘线临时停车的;
  (九)在距右侧道边0.5米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继续上路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车辆的;
  (三)拼装机动车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机动三轮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客运的;
  (六)畜力车在市区内从事营运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外地车辆和本市借用或者购买挂有外地号牌的车辆,超过1个月不办理异地登记或者转籍手续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的,暂扣车辆,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残疾人专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和警告:
  (一)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推行的;
  (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横过四条以上道路或者行经无信号指挥的交叉路口,不下车推行的;
  (五)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在停车线内停车等候或者采取推行、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的;
  (六)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行驶中撑伞或者手持物品的;
  (七)行驶中攀扶机动车的;
  (八)行驶中双手离把的;
  (九)骑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十)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的;
  (十一)在末划标线的道路上不靠右侧行驶的;
  (十二)行驶中与机动车抢行的;
  (十三)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的;
  (十四)两车同载一体的;
  (十五)装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十六)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
  (十七)无证、无牌或者未经定期检验的;
  (十八)不安装车闸、车铃或者闸、铃失效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走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横过道路或者斜穿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上溜冰、滑板、行走的;
  (四)在车前、车后急穿的;
  (五)在车行道上散发广告、传单、兜售报纸等物品或者占用车行道聚堆闲谈的;
  (六)不在站台上或者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的;
  (七)在非站点和车行道上拦乘车辆的;
  (八)在车行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乘出租车的;
  (九)在车辆未停稳或者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的。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假报驾驶证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者改变性质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日5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污损、损坏城区内交通设施,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和超期拒绝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在其接受处罚后,将车辆返还。


    第二十条    被张贴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被告知其被电子仪器摄录的违章车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协助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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