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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14 生效日期: 2004-08-14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4]15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 2004年7月28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进——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属地化管理,救助重点对象,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扩大覆盖面;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二、救助对象
  持有《五保供养证》的农村牧区五保对象;持有《农村牧区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持有《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的农村牧区特困优抚对象。
  对以上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发《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证》,享受医疗救助。

  三、救助办法及标准
  (一)省上根据东部、环湖、青南三个地区的不同对象、不同标准,依据享受医疗救助的人数和所筹集到的资金总额,核拨医疗补助资金。
  (二)对确定的三类救助对象每人补助10元。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其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补助的10元钱纳入到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中,统筹使用。
  (三)救助资金总额中,除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外,对五保户按西宁、海东每人年50元,海北、海南、海西每人年70元,黄南、果洛、玉树每人年90元的标准给予门诊补助。剩余资金的40%作为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补助资金,60%设立五保户、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
  (四)门诊补助资金用于救助对象在乡镇卫生院或由县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支出。
  (五)大病救助的办法及标准。
  1、已开展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费用仍然过高,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按照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后,按大病医疗救助标准给予补助。
  未开展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需住院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照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后,按大病医疗救助标准给予补助。
  2、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医疗救助对象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医药费支出凭证、居民身份证、《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证》等相关材料,由村(牧)委会进行初评,并将评议后确定的享受医疗救助对象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审核,并再次张榜公布需救助者名单,无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县民政局审批,批准享受医疗补助金额,并在《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证》上登记备案。
  3、大病医疗救助标准:一次住院发生费用100元起报,100元-500元(含500元)的补助50%;500元-1000元(含1000元)的补助55%;1000元-1500元(含1500元)的补助60%;1500元-2000元(含2000元)的补助65%;2000元以上的按70%补助,但最高补助标准不超过1500元。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1500元。

  四、资金来源
  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争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部分,彩票公益金留归本级民政部门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社会捐赠、专项募集,基金利息及其他资金。

  五、基金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执行情况。
  (三)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四)县级财政部门将上级补助和本级预算安排资金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从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它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专账”。
  (五)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人员名单等基本情况,由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本地卫生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救助对象办理有关手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采取其他发放方法。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基金,先从民政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拨付50%到卫生部门,其余50%年终结算。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七)若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同时将根据情况减拨上级补助资金。

  六、医疗服务
  (一)已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确定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未开展新型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卫生医疗机构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新型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住院单病种费用限额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乡镇卫生院或由县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救助对象根据医疗救助证登记的享受门诊补助的金额记账看病。
  (三)救助对象应在当地指定的乡镇卫生院就诊,需转院治疗的须经县民政局、卫生局同意,并持各级卫生部门出具的转诊证明,逐级转诊。
  (四)国家规定的非典、鼠疫、艾滋病等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七、组织管理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制度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州、县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做好救助对象的动态管理工作,实施救助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做好救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并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负责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的总结和上报。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定点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负责向救助对象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医疗服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申报及《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证》的发放等工作。
  全省农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由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具体负责,每年定期开展检查、督促和评估,科学地评定医疗救助的实施效果,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意见,使之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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