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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解决当前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7 生效日期: 2004-05-17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4]8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正确处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切实保护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认真解决当前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作出如下通知:
  一、广泛宣传,提高对认真解决当前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重要性的认识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牧民权益,促进农牧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牧区稳定的制度基础。我省在稳定和完善农牧区土地承包关系方面总体是好的,但是土地承包纠纷也时有发生,影响了党的土地承包政策的贯彻落实。因此,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任务;是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农牧民增收,维护农牧民权益和农村牧区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要采取多种形式,继续深人学习和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提高广大农牧民自觉履行义务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熟悉和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并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切实维护广大农牧民群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要加强对县、乡、村(牧委会)基层干部农村土地政策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他们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把握原则,妥善解决当前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各地和各有关部门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工作中,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对没有具体法规为处理依据的土地承包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为核心,按照民主协商、分类指导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理方式,妥善化解矛盾。同时,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进一步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落实到户工作。农牧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各地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到依法确权、确地到户,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督促各地对二轮土地延包时的发证和合同签订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机动地超标准的要按规定承包落实到户;对没有签合同的要补签,对没有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要补发;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要坚决纠正。要规范农村牧区土地流转,禁止违法调整和收回农牧民承包地,禁止强迫农牧民流转承包地,禁止打乱重分多留机动地,禁止违法占用农牧民承包地搞非农建设,禁止截留挪用农牧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

  三、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撂荒的农牧户收回承包地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牧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牧户撂荒承包地,如农牧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牧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牧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牧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四、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牧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牧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牧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牧户继续耕作。乡、村已经将外出农牧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牧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牧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牧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牧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牧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牧户的户口仍在农村牧区,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五、严格禁止违背农牧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
  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牧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牧民意愿、强迫农牧民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农牧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牧户,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各地不得为租赁土地的企业和大户利益,而侵犯农牧户的土地承包权益。

  六、加强督查,确保土地承包政策落到实处
  各地要积极组织开展土地承包政策执法检查活动,检查的重点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宣传、贯彻情况;农村牧区土地流转政策的执行情况、征用农用地的补偿和安置情况以及土地纠纷的处理情况等,并加强对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执法检查要形成制度,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不断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关系,努力巩固当前我省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发展的好形势。

  七、强化领导,加大解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工作的力度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解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的领导,把妥善解决好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各级政府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前制订解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工作的具体措施,对出现的土地纠纷要及时调处解决。乡(镇)政府和村(牧)委会要承担起调解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的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配合乡村搞好纠纷调处工作。各级政府及其信访部门要全力做好对农牧民土地承包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对来访的群众热情接待,认真耐心地讲解有关政策。对反映土地纠纷的案件要做好登记,实行分类处理,对农牧民反映强烈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纠纷,要及时调处解决,不能推诿扯皮,不能久拖不决,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对因违反法律政策和处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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