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2000]湘价重字第194号
各市、州物价局、电业局:
省物价局、省电力工业局《关于调整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湘价重字第49号)下达后,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新目录电价的顺利执行,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农业排灌用电,统一按下列标准进行优待:
1、农业排灌用电,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通知》(计交能(1996)583号)文件的规定,在农业生产用电目录电价的基础上,不论直供还是趸售每千瓦时减去0.02元的电力建设基金执行。
2、防汛期间的农业排渍用电,在目录电价的基础上每千瓦时优待0.065元,趸售的在趸售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优待0.049元,此优待电价已包含免收的2分钱电力建设资金。
3、防汛期间贫困县农业排渍用电,按1998年目录电价执行,即在新目录电价的基础上每千瓦时优待0.029元。
二、目录电价中的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电炉黄磷、电石,系指1980年以前投产的部分,1980年以后投产的统一按大工业电价执行。
中小化肥仅指农用碳铵、中小尿素、磷肥、氯化铵的生产用电,不包括复合肥。
三、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及以上的氯碱企业生产用电,系指电解烧碱生产用电,不论其是否是1980年以前投产的,均在电解烧碱目录电价的基础上每千瓦时降低0.04元执行。
四、在原非居民照明用电中,下列用电仍按非居民照明电价执行。
1、机关、团体、部队、福利院、医院、科研所、设计院、学校、幼儿园的用电;
2、工业企业的办公、车间照明用电;
3、铁路、航运、航空、交通、邮政、自来水、煤气、气象、水文、测绘、环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殡葬行业的用电;
4、非经营性的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用电;
5、其他无经营性收入单位的用电。
上述用电(不含其对外营业场所和开办的第三产业用电)以外的非居民照明用电,在国家统一明确之前,均按商业电价执行。
为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执行农村电价的商业用电在实行城乡用电同价前暂不执行商业电价,仍按非居民照明电价执行。
执行非工业、普通工业、大工业电价的电量不执行商业电价。
五、以总表计量的各类用电比例的划分,由供用电双方根据上年各类用电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下的,由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县市电力局(公司)供给乡镇电管站的综合电价,由县市电力局(公司)根据上年农村各类用电量和目录电价进行测算提出方案,报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六、由省电力公司实行代管的县级供电企业,仍按市州物价部门原下达的销售电价执行,不执行省电网的目录电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