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石政办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关于调整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调整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意见
一、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最低缴费基数由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调整为80%。
二、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有企业、区属以上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以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
三、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律按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收入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可按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也可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四、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仍按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原有关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