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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1 生效日期: 2003-08-21
发布部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青高法[2003]18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在审理中严格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或典型、疑难案件请及时反馈给省院民二庭。
2003年8月21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
  为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贯彻2003年4月1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精神,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我省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案件管辖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原则管辖本地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因特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也可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地域管辖在本省范围内的调整,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破产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先将申请材料提交审理破产案件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民事审判庭依据《若干规定》认真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管辖规定的,由庭长签署初审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后,交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五条 申请企业破产时,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及其财产列入破产范围连带破产。破产案件必须是“一企一案”,不允许搞“多企一案”。


    第六条 对破产案件立案时,可根据情况缓交案件受理费,待审理时从破产变现资产中扣收。

 

三、清算组组成及职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协商拟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以《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范围为限。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人员中产生,也可以从清算组其他成员中择优选任。


    第八条 清算组应严格按照《若干规定》履行职责,对《若干规定》未明确而清算组认为有必要行使职权决定的事项,须报请人民法院同意。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应逐月列表向人民法院报告。对清算财务开支可采取清算组组长与审判长双签制度。同时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因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善后工作。


    第九条 清算组依据《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使职责时,当事人或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如异议成立,应当依职权纠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不称职或不适合担任清算组组长或成员的可依职权决定更换。

 

四、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委托清算组进行申报债权登记。清算组对申报的债权不得拒绝登记。


    第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依据债权发生的事实,依法裁定确认债权。


    第十三条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原则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有困难的,也可由人民法院主持。

 

五、破产企业资产的界定及资产变现

    第十四条 界定破产企业资产应依照《若干规定》所列范围为准。国有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委托评估变现的资产范围,必须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范围相符。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不列为破产资产,更不允许作价出售。企业破产时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独立分开互不交叉的,以原资产范围划分。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相邻交叉的,以历史形成的自然界限划分,或由破产清算组做好各方工作后从有利于安置职工,有利于变现资产的原则出发,据实确定。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收购方代管,待条件成熟后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代管方移交社区管理。


    第十六条 清算组出售破产企业的不动产时,不得与已取得产权的第三方有任何交叉或调整,避免引起产权冲突。


    第十七条 清算组处置破产资产前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应以公开拍卖为主,拍卖不成的,可协议竞价变卖。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售房款属于破产财产,但应扣除售房款总额的20%房屋维修资金。对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应由物业管理部门与业主协商决定。

 

六、应收债权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应收债权属于破产财产,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负责清收债权,债务人对债权发生事实、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的,清算组应通知与其核对。双方核对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召开听证会或书面审查后依法裁定。


    第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收债权中放弃部分权利,或与债务人协商以物抵债的需报人民法院同意。


    第二十一条 清算组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需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

 

七、资产分配

    第二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方可实施。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有异议的分配方案,经审查无误或责令清算组补充修改后依法裁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破产清算组和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严禁将破产变现资金用于不属于破产清算项目的支出、借支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不得先予清偿债权。

 

八、安置职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时,应以申请企业破产时债务人提交的企业职工人数、名册为基数核定职工人数,以此确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享有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数。企业破产前已经自愿辞职,并办理了审批手续,但未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人员,经本人申报,可作为劳动债权对待。


    第二十六条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不允许在破产程序中裁决涉及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或处理的争议;不允许裁决涉及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正在审理或虽审理终结但需要处理遗留问题的,均应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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