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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收案范围和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23 生效日期: 2003-04-23
发布部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青高法[2003]8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明确知识产权审判职责,正确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收案范围和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执行。现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或需要解释的,及时报告我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为了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质量,请各中院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集中于一个业务庭审理。各中院凡成立民事审判第三庭的,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审理,未成立民事审判第三庭的,集中到一个业务庭的知识产权合议庭审理。
  基层法院不得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立案审查时发现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发现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收案范围和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收案范围
  下列案件由民事审判第三庭或知识产权合议庭审理:
  1.涉及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用的纠纷案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2.涉及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纠纷案件;著作权、著作邻接权权属纠纷案件;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合同纠纷案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案件。
  3.涉及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四条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案件。
  5.涉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6.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7.涉及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件。
  8.涉及侵害他人发现权、发明权以及科技成果的权属纠纷案件。
  9.涉及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10.涉及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权和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
  11.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一)级别管辖:
  1.全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专属管辖执行特别规定);
  2.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1)在本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在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以上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4)应当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专属管辖:
  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通知的规定,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地域管辖:
  1.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利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调整范围的,只要侵权产品制造地、侵权产品销售地、侵权产品报关地、侵权标的物的储藏地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之一在本省的,本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均可依法行使管辖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或者复制晶的地点,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地点。
  2.因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其他
  本规定如有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相抵触的,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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