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卫法监[2002]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场(店)、书店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护顾客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商场(店)、书店经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场(店)、书店选址应方便群众,符合城镇总体规划,与有碍公共卫生的污染源必须保持有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场(店)、书店应选用对人体健康无毒的建筑材料及室内装饰材料。地面应平整、防滑、不渗水,有坡向排水系统,宜于清扫。
第六条 营业厅(室)应有机械通风设施,进风口应远离污染源。有空调装置的经营场所,空调进风口离地不得低于2米,新风量不低于20立方米/(时·人),营业厅(室)内风速不得大于0.5米/秒。
第七条 商场(店)、书店经营场所照明度不得小于100勒克斯,利用自然采光的场所,玻地比不得小于1/6。
第八条 综合商场(店)、书店的经营场地应分区设计。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应设在清洁通风的地方。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等商品,应有单独的售货室(处)或保管室。有消除鼠害及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第九条 对出售或展览音响设备及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的场所,应设计有消音、隔声、防振等设施或措施。
第十条 大、中型商场应设顾客休息室和卫生间,卫生间必须有单独的通风排气机械装置和洗手设施。
第十一条 在商场(含食品商场、超市等)现场加工食品者,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并不得污染商场的室内空气。
关联法规: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商场(店)、书店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卫生要求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商场(店)、书店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商场(店)、书店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内容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及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商场(店)、书店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记录,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商场(店)、书店应保持室内清洁卫生,货柜(架)和门窗无积尘,天花板无蛛网,地面无痰迹、果皮,采用湿式清扫,垃圾日产日清,营业(厅)室内必须设置垃圾容器,每100平方米不得少于1个。
第十七条 商场(店)、书店营业场所空气要定时通风换气及消毒。
第十八条 出售旧生活用品等物品的商场(店),商品必须消毒处理,并经卫生监督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售。对非食用商品或书籍进行杀虫、防霉处理时,不得使用高残留量剧毒药品;对直接入口食品不得进行杀虫、防霉处理。
第十九条 商场(店)、书店内严禁吸烟,且禁烟标志明显。
第二十条 商场(店)、书店提供的公用饮水用品用具,应使用一次性卫生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商场内出售音响设备的柜台,其噪声强度不得超过85分贝。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场(店)、书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勤剪指甲,严禁在工作岗位上吸烟、吃零食等有碍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