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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08 生效日期: 2003-06-15
发布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原第二条增加“国有土地上”,删除“城镇”。

  二、原第三条中“拥有”改为“依法拥有”,“房产”改为“房产所有权”,增加“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赠与、继承、划拨;(三)产权调换;(四)以房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房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五)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三、原第四条增加“房地一致”。

  四、删除原“第五条房产转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转让、偷漏税费等非法转让行为。”

  五、删除原“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六、原第七条变为第五条,“主管机关”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修改为“市区”,“受……委托”修改为“在……委托范围内”,删除“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

  七、原第二章“转让条件、程序”改为“一般规定”。

  八、原第八条变为第六条,删除“依法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和“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原第九条变为第七条,删除“房产所有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将(一)中“产权证件”改为“产权证”;(二)中“调解”改为“处理”,删除“(七)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十、增加第八条“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和已售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删除原第十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房产转让时,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原第十一条变为第九条,删除“共同”,“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同等价格条件”改为“同等条件”。

  十三、原第十二条变为第十条,“同等价格条件”改为“同等条件”,删除“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十四、原第十三条变为第十一条,“合同文本”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统一印制”修改为“制定”,增加“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产转让合同。”

  十五、原第十四条变为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进行房产转让,应到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交验下列证件:”修改为“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到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交验下列资料:”,增加“(三)转让合同或相应法律文件;(四)其他有关的文件。”删除“(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转让,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六)单位公有房产转让,须交验收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批准的售房方案;(八)其它有关证件。”

  十六、原第十六条变为第十三条“房产转让管理部门”改为“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增加办理时限“七日内”和“在十五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十七、原第十五条变为第十四条,将“成交价格”改为“转让价格”,增加“申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八、删除原“第十七条房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法成立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产评估机构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转让房产的造价、拆旧、质量、结构、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删除原“第十九条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转让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删除原“第二十一条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转让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管理的规定执行。”

  十九、原第十八条变为第十五条“缴纳税费”修改为“按申报价格缴纳税费”,“申报成交价”修改为“申报转让价”,删除“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申报的房产成交价缴纳税费。”

  二十、原第二十条变为第十六条“双方当事人”修改为“转让当事人”。

  二十一、增加“第三章商品房转让”。增加十二条作为第十七至第二十八条:
  “第十七条  商品房转让,包括商品房现房销售和期房预售。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经确定商品房的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已经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以下称监管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七)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户示意图和预售方案。
  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送交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银行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商品房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之预购人;预售人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二十七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或设计单位同意变更设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并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预购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预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预购人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应与受让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开发企业。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预售商品房转让,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二、增加“第四章在建工程转让”。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房屋在建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进行房屋在建工程权属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在建工程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房屋在建工程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在建工程预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屋在建工程转让前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预售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人应当将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预售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违约责任。
  预购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由房屋有建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预售合同。”

  二十三、原“第三章罚则”变为“第五章罚则”。

  二十四、原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三十四条“房产转让管理机关”修改为“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三十六条“买卖、交换”修改为“转让”。

  二十六、删除原“第二十六条隐瞒房产转让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税费外,并可处以应纳税费额二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转让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七、增加“第三十八条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房屋在建工程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挪用预售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第三十九条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原第二十八条变为第四十条,其中“《行政复议条例》”改为“《行政复议》”

  三十、原第二十九条变为第四十一条增加“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将“触犯刑律”修改为“涉嫌犯罪”,“法律责任”修改为“刑事责任”。

  三十一、原“第四章附则”变为“第六章附则”。

  三十二、增加“第四十二条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原第三十条变为第四十三条,其中“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颁布的《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改为“自二○○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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