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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1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冀建质[2003]121号

各市建设局、城管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3月12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等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授权人员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工作可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材料及构配件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比例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九)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
  (十)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六条 下列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所用的材料、成品、半成品、配件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数量按每批数量的3%抽取,且不少于一组(件)。
  (一)用于水暖安装工程的管道、阀门;
  (二)用于电气安装工程的电线、电缆、开关、插座、配电箱(盘)。


    第七条 建筑工程装饰材料的见证取样的范围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执行。数量按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样人员应由施工单位具备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见证人员应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具备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接样人员应由检测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见证取样计划,并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认可。建设单位负责人或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见证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书面授权取样人员,并将授权书、见证取样计划通知检测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十条 取样人员在取样前,应通知见证人员到场见证。取样后应填写见证记录,送样人员与见证人员共同送至检测单位,或由见证人员封样后,由送样人员将封装试样与见证记录送检测单位。封样应按规定作出标识、封志。


    第十一条 接样人应检查来样的标识、封志、外观等情况,并签署见证记录。对试样的规格、数量、养护条件等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拒绝接样。
  第十二 条 见证、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见证记录与试验报告一并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公正、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将测试后可使用的试件,试样返还给委托人。


    第十五条 发现见证取样的试验结果不合格时,检测单位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组织有关机构人员对其进行检验或检测,提出处理意见,由责任方在限期内进行处理,处理后重新验收方可进行下步施工。


    第十六条 取样人、见证人、检测人员不履行岗位责任,有失职、渎职行为,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撤销其从业资格,造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见证取样检验检测业务。
  承担工程质量见证取样的检测单位,不得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业主有经济关系或隶属关系。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工程应委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全面检测。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见证取样、送样记录表
  工程名称  样品名称
  取样部位  取样时间  年  月 日  时
  样品规格  数  量
  来样外观检查:
  样品检验结果:
  取样人   年 月 日  送样人  年 月 日
  见证人   年 月 日  接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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