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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将马本师房产按归侨政策处理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5-09 生效日期: 1986-05-0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民]复[1985]字第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第2次请示报告收悉。鉴于你院报告中所述的情况,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马本师所在单位审定马为归国华侨。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马本师所诉争房屋原系马本师之父马孟希的遗产,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此复 
 
附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第二次请示报告》 
 
 
((86)浙法民他字8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我院曾于1984年11月8日(84)浙法民他字19号报告请示你院。你院于1985年2月16日法(民)复(1985)9号批复“……由于马本师未按上述规定申请产权,同时,马本师在干部登记表上又曾明确表示过放弃该房的产权,因此,该房产权早已转归政府所有,不宜再变动。”我院按上述批复于1985年3月16日批转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中,遇到两个问题:一、马本师所在单位冶金工业部规划院来函称,马本师系归侨。绍兴市中院向冶金工业部发函调查,该部干部司复函证明“马本师解放前侨居英国,经审定系归国华侨”。二、马孟希的女儿的子女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继承马孟希的遗产。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系马本师之父马孟希遗产。根据1984年12月24日中办发(1984)44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斤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该屋可按落实侨务政策处理,马孟希的女儿的子女申请参加诉讼有理,应追加他们为本案当事人。 
  我院研究认为,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报来的材料看,马本师于1945年12月去英国,1948年12月回国。现经冶金工业部干部司审定为归国华侨。根据1984年12月24日中办发44号文件第1条“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应一律退还华侨房主”和该条第4项“确定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的依据是土地改革时,房主或其直系亲属侨居国外满一年以上的,以及解放前回国的华侨的私房。”的规定,争诉之屋系马本师之父马孟希的遗产。拟按落实华侨房屋政策处理。现因情况有变化,特再请示,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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