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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部分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05-31 生效日期: 1982-05-3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省公安厅关于延长部分刑事案件侦察、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报告和说明,认为1981年以来,我省各地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件,因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因受人力、交通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各地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 省和西宁市、矿区、海东地区及所属各县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在1983年底前,可分别将侦察、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延长一个月。
二、 玉树、果洛、海南、海西、海北、黄南等各州及所属各县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因交通不便,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在1983年底前,可分别将侦察、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延长一个半月。
三、 对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州、市、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办理的侦察、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分别逐级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两项规定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办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州、市、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要分别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自办案件,需要延长和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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