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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 2004-10-22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草案)》,是一部规范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重要法规。由于该条例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与广大农民的利益密切相关,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全文公布《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省各类组织和公民,可以在11月20日前将对《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寄送、传真或者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传真:025一83275638,电子邮箱:fgwjjf@yahoo.com.cn)。

特此通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10月22日
附: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

    第八条 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地二轮承包。
  禁止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

    第九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六)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居住,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发包方可以经过法定程序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新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村规民约中侵犯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规定无效。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作为承包合同纠纷,依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本条例第 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对因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一年一发包,按年收取承包费,并依法进行管理和使用。其经营、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八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的,应当切实保护承包户的流转自主权。

    第二十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代为确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流入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如数分解发放给有关承包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纪业务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时承包户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可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发给被征地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禁止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各项征地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被征地农户参加社会保障安置的,其安置补助费和规定比例的土地补偿费,纳入保障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自主创业的失去土地的农民提供贷款贴息和实行规费减免。

    第二十七条 兴办乡镇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承包户也可以将应得的补偿费作为股份入股。
  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依法开垦新增土地和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前述三种土地调整的,可以参照国家征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地的,承包方应当服从,但集体经济组织必须给该承包方调整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承包手续。
  临时占用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承包户合理补偿。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征地、占地,擅自扩大征地、占地范围,或者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地力等级的,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当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及时地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四条 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代理的,可以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于接受法律援助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以及虽未接受法律援助但当事人特别贫困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减收、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土地承包与流转及合同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作出如实说明。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进行招标承包的;
  (七)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八)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
  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承包户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的;
  (二)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纠纷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申请的;
  (四)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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