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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实施方案《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9-10 生效日期: 1993-10-01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实施方案《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处罚程序规定》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已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订的《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实施方案》和《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处罚程序规定》,现予批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今后巡逻执法范围扩大,亦参照此方案实施。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实施方案
  一、巡逻执法的指挥及调动。
  1、成立“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总指挥部”,设市公安局防暴支队内(鱼塘街29号),在市公安局党委领导下,由市公安局副局长李桢儒任总指挥长,市防暴(巡警)支队支队长王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主任汤培强任副总指挥长,东、南、西、北、郊区分别成立区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指挥部,由各区公安分局主管局长担任指挥长;
  2、市巡逻执法总指挥长下设办公室,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市防暴(巡警)支队共同组成,王宁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全市巡逻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
  3、市巡逻执法总指挥部、各区巡逻执法指挥部通过专用无线电频点与巡警保持联系。巡警日常指挥、警力调动,由各区巡逻执法指挥部负责。市总指挥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统一指挥、调动。

  二、巡逻执法的范围、职责。近期,我市实行人民警察巡逻执法的范围是:三条主干道,即五一路、八一路(西起中山路口,东至春华路东屯渡大桥)、韶山路(北起袁家岭岗台,南到新中路口)。根据《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巡警职责是: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3、维护经济秩序;
  4、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5、参与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三、巡逻执法的区段、警段和警点划分。
  1、巡逻区段、警段划分的原则是:分段负责,突出重点。划分标准是:每条干道原则上以区辖界为准(根据巡警的力量,可作特殊调整)。根据上述原则和标准,近期划分为7个区段(不含荣湾镇、火车站、东塘广场):第一区段为荣湾镇广场至五一广场;第二区段为五一广场至火车站广场;第三区段为中心西路口至迎宾路口;第四区段为迎宾路口至五里牌;第五区段为五里牌至东屯渡大桥;第六区段袁家岭岗台至湖南橡胶厂;第七区段为湖南橡胶厂至新中路口;各区段内中心繁华干道以每1000米左右为一警段,偏离市中心的以每1500─2000米为一警段(各警段具体划分由各区自行安排);
  2、荣湾镇广场、火车站广场、东塘广场仍由原分工的西、东、南区负责综合管理。但为有利于人民群众报案和紧急救援,可在三处设巡逻执勤点(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具体办法商有关区决定。

  四、巡逻执法的警力配备。近期我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由各区防暴(巡警)大队负责实施。各区防暴(巡警)大队负责本区域内区段、警段、警点的巡逻执法。每警段每班配2名巡警,每区段每班配3名机动巡警。

  五、巡逻执法的方式、时间及要求。
  1、各区段、警段、警点巡逻执法采取徒步巡逻、自行车巡逻、机动车巡逻三种方式,即在市中心或繁华路段采取徒步巡逻方法;在偏离市中心的警段采取自行车巡逻方法;每区段每班以一辆摩托车三人的流动巡逻方法,将各警段串联起来,减少空隙。夜间主要以区防暴(巡警)大队为主,市防暴支队直属队配合组织机动车巡逻;
  2、巡逻时间安排:警段巡逻时间7:30─24:00;步巡时间:上午班7:30─13:30,下午班13:30─19:30;车巡时间19:30─24:00;警点为全天候24小时巡逻,分四班,每班6小时,每一班为7:30─13:30,第二班为13:30─19:30,第三班为19:30─1:30,第四班为1:30─7:30;
  3、巡逻执法的休息安排。各区防暴(巡警)大队可以在每警段两旁自行确定一个固定休息点,为巡警提供必要的休息条件。巡警每天可在休息点或执勤点内短暂休息(每次为5─10分钟,)各队要注意妥善安排,既要保证巡警的必要休息,又要保证街面上有足够的警力;
  4、巡逻民警须统一佩戴明显巡警标志,扎武装带,佩带警械,保持警容整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5、巡逻上岗执勤时,必须恪尽职守,不得擅离岗位,严格交接班制度,严禁空岗、串岗或以休息点(报警点)以外的其他单位休息。

  六、巡逻执法的协调。
  1、在近期实行人民警察巡逻执法的范围内,对违反《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可作简易处罚的行为,全部由市公安巡逻执法部门负责处理;
  2、对不属于简易执法的案件,由巡警部门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巡逻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七、巡警的培训和巡逻执法的考勤与监督。
  1、巡警上岗前应集中进行培训,学习和熟悉《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学习时事政治、警务制度、执法纪律,学习有关业务知识。今后还应分期分批培训,不断提高巡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2、市巡逻执法总指挥部负责组织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防暴(巡警)支队对各区巡逻执法情况不定期进行考勤和抽查,及时通报情况;各区巡逻执法指挥部每天定期对本区巡逻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并对巡警执法实行督促,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区防暴(巡警)大队的领导和中队长应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上岗共同巡逻执法,随时考勤与督促,使巡逻执法规范化、制度化;
  3、巡逻执法和救援中的先进事迹,应通过新闻媒介及时予以宣传报道,特别突出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附则
  1、本方案从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由各区公安分局组织实施。
  2、《长沙市人民警察勤务制度》由我局另行制定。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正确实施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根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安机关对有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行为情节,分别处理。

    第三条   处罚裁决权限:
  (一)对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处拘留、超出50元罚款或没收财物的,由区公安分局裁决;
  (二)对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异议的,可以由值勤巡警当场处罚,并开具《巡逻执法案件罚款收据》;
  (三)对超过公安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值勤巡警处理违反《暂行规定》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行为人,并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或开具《巡逻执法案件处理通知书》告之;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的,应向被处罚人宣布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当场缴纳罚款的,应开具《巡逻执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交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对当场处罚无异议但不能当场交纳罚款的,应开具《巡逻执法案件处理通知书》交给被处罚人,告知其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罚款;
  (四)对超出值勤巡警当场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处罚人对当地处罚有异议的案件,应开具《巡逻执法案件处理通知书》交被传唤人,告知其到指定的审理部门接受处理,案情复杂或行为需要给予治安拘留的,应将行为人、证人及其他有关证据移送就近派出所或区公安分局处理。

    第五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进行管束后移送就近的派出所处理。对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人员由巡警移送民政部门收容。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值勤巡警可以将其移送就近派出所进行约束。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需要暂扣财物的,应开具《巡逻执法案件暂扣财物清单》并经行为人签字,随同《巡逻执法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被处罚人。

    第七条   值勤巡警应在24小时内,将开具的《巡逻执法案件处理通知书》存根,《巡逻执法案件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的证件、车辆、物品送达审理部门。暂扣的车辆或物品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并告知审理部门。

    第八条   值勤巡警发现行为人有违反交通管理并应予吊扣其驾驶证的,必须就近移送交通民警处理。在无法移送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行为的,应报告区交警大队处理:
  (一)驾驶无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无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条   防暴(巡警)大队案件审理部门处理违反《暂行规定》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对违法行为人需要传唤的,应按规定使用传唤证,行为人拒绝传唤的,经防暴(巡警)大队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二)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进行讯问,讯问前应告知被讯问人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事实;被讯问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承办人员应进行必要的取证,如有证人,应当询问证人,必要时可以向提出控告的巡警取证;
  (三)讯问和询问都应做出笔录,经被讯问人或证人核对后,告知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经过询问查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应当填写《巡逻执法案件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单位或派出所,第三联留存归档;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逻执法案件处理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按规定收回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交给被处罚人。对接受值勤巡警当场处罚前来交纳罚款的,应开具《巡逻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六)对需要移送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逻执法案件处理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卷副本一并送达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受巡警移送的案件后,应积极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巡警所在大队。

    第十条   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需要按日增加罚款的,应填写《巡逻执法案件处罚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原裁决的罚款和按日增加的罚款收到后,应分别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暂扣的证件和其他物品,除决定收缴的证件和依法没收的物品外,应退还本人或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被暂扣物品的当事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或经通知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将物品上缴财政部门。对应退还原主的财物,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或其它无法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区防暴(巡警)大队负责人批准,先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对无法变卖的,登记清单后自行销毁。对查获的违禁物品,经区防暴(巡警)大队负责人批准,送交专门机关或自行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次日起的5日内递交申诉复议书,申诉复议受理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申诉复议裁决决定。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暂扣措施、查扣财物、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在接到暂扣凭证或裁决次日起的5日内递交申请复议书,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诉、复议管辖。
  (一)不服区防暴(巡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受理;
  (二)不服公安分局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决定的,由市公安局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诉、复议程序。
  (一)申诉、复议受理机关接到申诉、复议申请书后,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书进行审核。对应决定受理的,应在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记录备案;对申请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申诉、复议受理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当在次日向原裁决机关发出《巡逻执法案件移送处理通知书》和申诉、复议申请书的副本,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和副本后的2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送达申诉、复议受理机关;
  (三)申诉、复议受理机关经过审理,应依法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原裁决或责令原裁决机关重新作出裁决的申诉、复议裁决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申诉、复议受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复议裁决决定,原裁决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超过期限递交申诉、复议申请书的,按人民来信来访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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