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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4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进一步规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年度、中期、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及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中期、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审,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执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组织计划的执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草案。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的审批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中期、长期计划为二个月前),就计划草案的编制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同时提交计划的主要内容、编制说明、重点建设项目及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进行初审,并且提出初审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交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计划草案编制情况。


    第九条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
  (二)经济结构调整及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粮食总产量、固定资产投资额、本级财政收支额、自营出口创汇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物价指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劳动就业、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主要目标;
  (四)重点建设项目、城市建设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作审查结果的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及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经济结构调整及主要经济指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须在会议期间给予说明;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及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书面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须在会议期间给予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书面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并且可以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门调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可以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且对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年度终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的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计划调整的审批

    第十九条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计划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10月末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中期、长期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审,并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初审意见。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将计划调整方案、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调整:
  (一)主要计划指标需要调整的;
  (二)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推迟或者取消的;
  (三)使用地方财力新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
  (四)需要新增加指令性计划指标或者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建设项目的;
  (五)其他重大事项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因国家或者省的计划调整引起的计划变动,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且于下一年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编制、调整、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下列行为属于违法: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法定程序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一)行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二)、(三)行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令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对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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