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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11 生效日期: 2006-05-11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杭政办[2006]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发改委拟订的《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我市投资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浙江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7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5)8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内资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监督管理等活动。

  二、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
  各级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实行核准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项目申请人应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由市、区县(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小型、简单项目,可视情由项目申请人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选址、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项目申请报告参照国家发改委公布的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制。

  七、项目申请人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出具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等有效文件(证件)及其复印件和企业董事会决议,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八、项目业主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九、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及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分别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应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应由市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须附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由区、县(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编制资质、附件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日或次日,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

  十一、项目申请人需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办理服务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出具《服务联系单》,帮助项目申请人联系其他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

  十二、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项目,应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咨询评估委托通知书,明确咨询评估的内容、时限等要求,同时抄送项目申请人。
  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工程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十三、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应以并联方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十四、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也可采取公开听证等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十五、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对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及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议的核准项目,办理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将办理时间告知项目申请人。

  十六、对予以核准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同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决定书抄告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十七、项目申请人对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十八、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不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九、项目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海关核查等相关手续。
  有关部门在审查或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过程中,发现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提供虚假资料的项目,应中止办理行政许可,并及时告知原核准机关。

  二十、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二十一、已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并附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的;
  (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的。

  二十二、对应报核准而未申报、已申报但未核准或虽经核准但核准文件已失效的项目,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质监、海关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三、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及拖延核准时限。

  二十四、工程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十五、项目业主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依法撤销其项目核准文件。

  二十六、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地震、银监、安全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市发改委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并结合杭州实际编制。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对管理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小型水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百年一遇的海塘、五十年一遇的堤防、流域性的骨干河道整治、10万亩以上的灌溉工程、300公顷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含)一25万千瓦(不含)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燃煤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5千伏(不含)一330千伏(不含)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划矿区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域内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域内或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未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高速公路、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跨设区市的公路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和跨设区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吨级(不含)一1千吨级(含)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含)一10万吨(不含)纸浆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城市快速路、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桥梁和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道路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日处理污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污水处理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垃圾焚烧、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及省、市和县(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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