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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计税价格审核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05 生效日期: 2005-08-05
发布部门: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川地税发[2005]113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擅自更改合同时间、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等现象,为严格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各级地税机关在日常征收管理工作中,应加强对契税计税价格的审核,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征管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契税计税价格的审核
  (一)土地出让契税。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执行。
  1.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协议价格即为计税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如协议价明显偏低(低于土地基准地价)的,按评估价格或土地基准地价征收契税。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实行税费包干的,其契税计税依据不得低于土地基准地价。
  2.以“竞拍”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竞拍总价计征契税。“竞拍”土地属毛地的,应将拆迁补偿费用和“竞拍”公告中明确由承受方承担的前期费用、配套费用、市政建设费用等一并计入计税价格。
  (二)土地转让契税。以双方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载明的成交价格计征契税。如双方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载明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低于同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征收机关应按评估价征税,没有评估价的,可参照同一位置、同一类型其他土地交易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
  (三)土地划拨转出让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二、加强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的审核
  (一)商品房买卖。各级征收机关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监控,要求其将新售楼盘的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销售价格等资料报送征收机关备案,并全部录入微机,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建立一套征收机关自身完整的房地产价格指数。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手续时,征收机关应将其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载明的成交价格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的销售价格进行比对,连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和纳税人的有关付款凭证一并审核,以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纳税人联手瞒价和不实申报,导致税源流失。
  (二)二手房买卖。对二手房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同一位置、同一类型的房屋交易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同时辅以通过查验上手契对购进价和售出价进行对比。经核实未缴纳上手契的,应按规定追补上手契税,再行办理该房屋买卖手续。为保证征收机关公平、公正地核实市场价格,各级地税机关应逐步建立自身的评估人才队伍。
  (三)房屋赠与和交换。房屋赠与和交换,其计税价格参照二手房交易价格执行,由征收机关参照同一位置、同一类型的房屋交易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四)拆迁安置房。按照《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省政府令第10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还房契税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2003]33号)规定执行。不论其拆迁协议中的补偿面积是否高于原产权面积,或补偿价格是否高于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价格,计算房屋拆迁抵扣额均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各项补偿、补助费为标准,只要在补偿标准以内重新购置房屋的,均可免征契税,但被拆迁人与购房人应该一致。对已办理拆迁抵免税的,主管征收机关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署意见,注明免征契税金额,并加盖征收专用章,留档备查。
  (五)法院判决房产。以法院最终判决价作为计税价格。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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