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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05 生效日期: 2002-12-05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障车辆技术状况完好,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企业或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计划、税务、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技术等级审核;
  (三)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流;
  (四)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管理,监督营运车辆定期二级维护,评定车辆安全营运技术等级;
  (六)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技术培训的管理;
  (七)调解汽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分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小修,专项修理。
  专项修理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修理,汽车快修,车身修理,涂漆,调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及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四轮定位修理,车窗玻璃维修安装,空调机修理、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喷油泵、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理,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分为摩托车修理和摩托车维护两类。


    第六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汽车维修开业标准、具备与其类别相适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一)有专门的维修场地、厂房和停车场;
  (二)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上岗证;
  (三)有汽车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检测设备、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类别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作业的操作规程,配备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废油、废水、废气及废弃物有相应的处理设备。


    第七条从事下列汽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特种车辆维修的,应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和设施;
  (二)承担汽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施救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专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检测、诊断、调修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开业材料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并发给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该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经营。其中,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再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汽车维修经营者取得有关证照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企业改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变化情况核定维修技术资格类别的升降。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标准的,可按照汽车生产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行业、地方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维修预算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十三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承修方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经过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综合性能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和确定维修资格或技术等级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具备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汽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竣工车辆的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3个月内或10000公里以内;二级维护1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修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7天或1000公里;摩托车大修5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
  托修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承修方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料费,并按原维修类别规定期限内修竣后交托修方。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汽车配件和辅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顶新。
  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其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达到所从事营运业务要求的技术等级和尾气排放标准。客运车辆(含旅游客车)应当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专业客车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汽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和履行维修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调解的,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亮证经营,按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类别承修车辆。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未经公安部门允许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


    第二十一条肇事车辆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者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承修。


    第二十二条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汽车维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维修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维修服务的项目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从事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据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并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六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核定类别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漏项、减项的;
  (二)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车辆经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作业后不进行尾气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责任在承修方的;
  (三)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未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的。


    第三十条道路两旁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没有在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或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三)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测员无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上岗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填写统一标准的维修检验记录单和结算清单的;
  (五)营运车辆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88]272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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