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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12-17 生效日期: 1979-12-17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文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迎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各地在学习和工作中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原则上应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三条和第 一百条的规定,凡经县(区)公安机关侦破的,可向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三)两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性质正确,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对于(二)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也一般不再交由县(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公安机关侦破的,应由负责侦破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二、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判处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诉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可能判处上述刑罚的人犯,不应逮捕。这类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三、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侦查中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由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四、对于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能否再进行刑事拘留? 
  行政拘留是对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人的一种处罚;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不能再用刑事拘留。如要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必须是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行政拘留的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这类案犯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必须连同行政拘留的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五、对于公民扭送的人犯怎样处理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凡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人犯,都应收留并进行讯问,然后依照公、检、法分工,移送主管机关处理。需要拘留的,应将人犯连同讯问笔录、物证等,送公安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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