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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7-17 生效日期: 1987-07-17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政发[1987]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名胜古迹名称、纪念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道路、桥梁、水库、江河大堤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是当地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从我省地名形成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并方便人民日常生活。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县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不应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一个市、地、州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街路、胡同、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省内著名的山脉、水域名称和国界河中的沙洲、岛屿名称,不应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江河大堤等人工建筑物及省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单位的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路以及各专业部门的站、台、港、场名称,应在施工前确定。
  (七)一般不用单纯序数命名地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明显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第七条   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要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和规范用字。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地处本省的国内外著名的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涉及两个地区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实体名称,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四)涉及到两个县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五)市、镇的街、路、胡同(巷)、广场的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村屯名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线路名称,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大中型水库、桥梁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省和所在地市、县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地名的书写必须规范化。地名用字要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需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以国务院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审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市、县地名管理机构组织编纂的地名工具书,须经直属人民政府审定,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工具书,须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公开版全省地图上的地名,由省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公开版市、地、州、县地图上的地名,由所在的市、地、州、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应以地名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立、管理、按照《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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