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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08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8]93号

各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积极推进私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是保障从业人员年老时基本生活,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覆盖城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体系改革目标的重要任务。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深刻理解现阶段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通盘考虑,加快实施步伐。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制定计划和目标责任,确定专职人员,针对私营、个体经济规模较小、分散、多变的特点,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抓住机遇,尽快推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税部门以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要从发展经济和稳定社会的大局出发,充分发挥职能管理优势,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全力支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构成开展工作,确保这项工作在全区顺利实施。
    
  一、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私营和个体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鼓励非工薪收入者自愿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三、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基本养老保险按属地原则由各市县负责组织实施。私营企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要积极参与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维护私营、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四、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或参与私营、个体经营,但已享受法定退休养老待遇的;
  (二)已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1995)113号)规定参加了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五、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保险费用。保障退休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用人单位有为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从业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并享有领取退休养老金的权利。
  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3个月(最迟不超过半年)内,必须到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验照贴花时必须出具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发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七、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歇业、破产以及录用或者辞退从业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八、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10%为从业人员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进行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缴费基数由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和职工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状况 ,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300%范围内予以核定。自治区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收入以自治区统计局每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据。

  九、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或其他非工薪收入的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18%年度内一次或分次(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十、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也可商工商、税务部门代为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时设置接纳非工薪人员以及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续保)的业务直办窗口,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和方便参保人员。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及时转入养老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不得拖欠或漏缴、少缴。凡不按规定拒缴、少缴或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采取法律手段解决。企业确实无力缴纳的,要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缓缴协议。

  十一、国家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不能按实核算收入与支出的单位,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税额时可对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适当处理;个人收入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施收支两条线,由社会保险机构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十三、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包括个人缴纳的全部费用(8%)和由用人单位缴纳额中按个人缴费基数的3%相应划转个人帐户部分以及利息收入。
  用人单位以及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统一运作。
  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
  1、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基础养老金部分的支付;
  2、建立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资金的支付;
  3、退休人员去世丧葬、抚恤等其他按规定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的项目。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利息,按照养老保险基金营运的实际收益计算。目前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用人单位和个人当年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暂按一年期利率的50%计息;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利息每年结算一次,转入次年个人帐户积累额。
  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金及利息,全部用于支付从业人员的退休费。从业人员达到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和挪作他用。

  十五、从业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养老,从办理养老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银行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上年度自治区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计发。

  十六、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条件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七、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从业人员,以及因病(非因工伤残)医疗终结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其退休的年龄条件及养老金的计算等按国有企业现行规定执行。

  十八、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年起,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积累情况,按全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定期调整,负增长时不做调整。调整额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研究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九、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积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原待遇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去世为止。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与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相同。
  从业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去世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按个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部分(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或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的全部)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二十、用人单位停业或从业人员离开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暂停缴费,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从业人员失业后到重新就业前个人有条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接收并办理续保手续;从业人员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所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暂停缴费前和继续缴费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从业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养老保险基金不做转移;从业人员跨区域流动的,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之和)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转入调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回原籍务农的,本人不愿转移养老保险基金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时,按本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个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员发给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员发给“个人帐户清单”,供参保人员核对查询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投保情况的查询等无偿服务。

  二十二、从业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与其他职工相同;从业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条件的,应缓办退休手续,待刑满或解除劳教后再行办理手续。

  二十三、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应停发养老金。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经本人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批准后可继续发给,停发的养老金不予补发;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可继续享受原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人员在服刑、劳教、缓刑期间基本养老金不予调整。

  二十四、曾经在国有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缴费年限的计算仍按《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的规定执行,其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前本人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并与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凡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其退休时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仍按宁政发(1995)11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发(1998)62号规定办法计发退休待遇。

  二十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争议处理以及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参照宁政发(1995)113号及其执行细则、宁政发(1998)6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暂行办法运作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暂行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总工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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