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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02 生效日期: 1996-01-02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委、人大、政府(办事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六)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现代化建设能力的坚强领导集体的要求。

  第五条 县(市、区)委履行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

  第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政治立场坚定,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认真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作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的实际相结合,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胜任乡(镇、街道)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善于做群众工作,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政廉洁,公道正派,团结同志,自觉维护和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七条 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一般应具有三年以上工龄;
  (二)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一般经过党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二个月以上的培训,未经培训者必须补训;
  (四)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一般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党龄;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五)身体健康;
  (六)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八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由乡(镇、街道)党委或县(市、区)委组织部主持。
  换届时,民主推荐按照乡(镇)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乡(镇、街道)党委或县(市、区)委组织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九条 换届时,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乡(镇)党委成员;
  (二)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三)乡(镇)政府领导成员;
  (四)乡(镇)人民团体领导成员;
  (五)乡(镇)党委和政府的工作人员;
  (六)乡(镇)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和县(市、区)派驻乡(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七)村党支部(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八)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条 换届时,民主推荐应当经下列程序:
  (一)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二)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三)由乡(镇)党委或县(市、区)委组织部汇总推荐情况;
  (四)向县(市、区)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一条 个别提拔任职时,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乡(镇、街道)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若所推荐人选是所在单位群众拥护的,可以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三条 推荐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人选,还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四条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县(市、区)委组织部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五条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乡(镇、街道)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准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表现。

  第十七条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应当经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拟订考察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的党委主要领导干部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的党委主要领导干部交换意见;
  (五)派出考察组的县(市、区)委组织部的领导成员集体听取考察组汇报,研究提出意见,向县(市、区)委报告。

  第十八条 考察拟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领导成员,人大主席、副主席;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换届前应当对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的结果作为选拔任用乡(镇)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民主评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主评议由乡(镇)党委主持,必要时,县(市、区)委组织部可以派人指导;
  (二)民主评议的主要内容为乡(镇)领导干部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
  (三)参加评议的人员,一般应当由被评议对象的同级、下一级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四)民主评议应当在个人总结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填写书面意见、个别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五)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向被评议对象反馈评议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改进措施,向县(市、区)委组织部门报告民主评议情况。
  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评议可比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或者民意测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实行乡(镇、街道)干部考察责任制。进行乡(镇、街道)干部考察,县(市、区)委或组织部应当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由三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在县(市、区)委考察之前或乡(镇、街道)党委决定呈报之前,应当在下列范围内进行酝酿:
  (一)乡(镇、街道)党委领导成员;
  (二)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成员。
  酝酿的情况应当向县(市、区)委汇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由县(市、区)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提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组织部负责人,介绍对乡(镇、街道)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以县(市、区)委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四)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县(市、区)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二十六条 报县(市、区)委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乡(镇、街道)党委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和乡(镇、街道)党委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县(市、区)委组织部,对呈报的材料,要严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人大主席、副主席或者政府组成人员人选,应当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和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积极贯彻乡(镇)党委意图,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的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乡(镇)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推荐书,介绍被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由乡(镇)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前,如果乡(镇)人大代表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乡(镇)党委应认真加以分析。对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的问题,乡(镇)党委可建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关程序暂缓选举,也可重新推荐人选。乡(镇)党委认为人选不宜改变,或者认为所提意见不全面或与事实不符,应当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三十条 由乡(镇)党委推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乡(镇)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适当时候再次推荐为乡(镇)领导职务人选。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乡(镇)同一职务人选。

  第三十一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在一个乡(镇、街道)工作时间长,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办事处)的领导成员。
  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办事处)领导干部在同一乡(镇、街道)担任党政主要领导职务满两届的,应当交流。
  对拒不服从组织交流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乡(镇、街道)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同一乡(镇、街道)同时担任领导职务。
  担任乡(镇)党政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经选举产生的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在原籍任职满一届后,应当实行地域回避。县(市、区)委及组织部,在讨论乡(镇、街道)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三十三条 建立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一)因公辞职,是指乡(镇、街道)人大、政府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辞去领导职务。
  (二)个人申请辞职,是指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区)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的三个月以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责令辞职,是指县(市、区)委根据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
  对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可以分配适当工作。
  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实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身边的工作人员;
  (六)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出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对违反以上纪律的,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市、地委及组织部受理有关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市、地委组织部的干部调查审理机构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二)市、地、县(市、区)委纪检(监察)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三)市、地委组织部、纪检(监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组织部召集,检查分析本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地党委;
  (四)乡(镇、街道)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及组织部、纪检(监察)机关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五)县(市、区)委及组织部,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抵制各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委对未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不予审批;对未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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