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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工作衔接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14 生效日期: 2003-07-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办发[2003]6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工作衔接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发施行。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工作衔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根据《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229号)的规定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局,是指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办法所称相关行政机关,是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己由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第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或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行政执法局处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六条 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发现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补办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局。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应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执法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机关,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书面提出赔偿标准。行政执法局依据该赔偿标准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第八条 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需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并通知行政执法局。


    第九条 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认为相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
  各相关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执法局处罚不当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应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各相关行政机关与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相互进行信息沟通联系的网络平台,通过政府宏网相互检索各自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信息资料。
  各相关行政机关对应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在审批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内容刊登在本机关网站,以便行政执法局检索。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与行政执法局通报、沟通。
  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内容刊登在本机关网站,以便各相关行政机关检索。重大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应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小组工作例会制度,工作例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会议。
  建立行政执法协调制度,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各相关行政机关,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行政执法局与各相关行政机关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过程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或有重大争议的事项,可提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小组裁定;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小组认为必要时,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工作衔接的内容,按照国务院法制办批复精神和《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229号)的规定执行。
  具体衔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执法局与各相关行政机关协调后,签订《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交接书》。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各辖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涉及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衔接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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