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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4-16 生效日期: 1979-04-16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文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目前,全国在押劳改罪犯中,有老弱病残犯×××××名,精神病犯××××名,共×××××名,占在押犯总数的11.2%。其中已关押改造十年以上的占三分之一。这些老弱病残犯,有的年龄高达八十以上,有的患多种严重疾病久治不愈,有的双目失明、四肢残缺,有的全身瘫痪、神智模糊,继续关押会丧失社会同情。对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长期关押在劳改单位,不仅影响劳改单位的工作,而且丧失改造的意义。为了体现革命人道主义,不使这些罪犯死在狱中,现决定对在押的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进行一次清理。
  (一)对老弱病残犯,按以下原则处理:
  1.凡有家庭依靠,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依法分别给予监外就医、监外执行。
  ①年老衰竭,神智模糊的;
  ②身患严重疾病,近期有死亡危险的;
  ③长期患严重慢性疾病,劳改单位治疗无效的;
  ④身体残废的。
  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罪犯,不在此列。
  2.凡符合前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有期徒刑犯,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予以假释或提前释放。

  (二)对精神病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入监前患有精神病的罪犯,应根据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精神,进行复查。对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要予以纠正释放。
  2.对入监后新患精神病的罪犯,凡有家的,可准予监外就医,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3.今后,监狱、劳改队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凡不符合收押条件的,劳改单位应予拒绝收押。

  (三)对于在劳动改造中因公致残的罪犯,原则上不予清理,应由劳改机关负责治疗和养起来。本人或家属要求回家治疗的也可监外就医。医疗费由原劳改单位实报实销,并发给适当的残废补助费或救济费。

  (四)凡属于监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劳改单位书面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假释、提前释放的,报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按案件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关人民法院裁定。清理时,由劳改机关办理法律手续,并通知犯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于跨省清理的犯人,可将档案材料转给犯人所在地的省、市、区公安局劳改局,刑满时,由当地劳改机关办理释放手续。

  (五)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是一项政策性很强、涉及面较广的工作,有关部门一定要密切配合,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力求年底以前完成。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和结束后的总结,要及时报告省、市、区革委会,同时抄告我们。
197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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