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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一部分刑满和解除劳教的暂留人员放回社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12-09 生效日期: 1983-12-09
发布部门: 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自八月十九日发出《关于对犯人刑满和劳教期满的人员暂停放回社会的紧急通知》后,各地劳改、劳教单位中暂留的刑满和解除劳教人员已达××××余人。采取这一措施,对于减少滋扰社会治安的不安定因素,进一步发动群众,保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第一战役的须利开展,起了积极作用。鉴于这场斗争已经取得初步胜利,群众已开始发动起来,为了进一步促进违法犯罪人员的分化、改造,巩固和发展斗争的成果,经研究决定,在一九八四年春节前,有步骤地将一部分刑满和解除劳教的暂留人员放回社会。现通知如下:
  一、在刑满和解除劳教的暂留人员中,对改造表现好,有家可归,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放回社会:
  (一)家居农村、小城镇和大中城市郊区县的,除个别确实没有改造好必须留场就业的以外,原则上不留场就业,予以放回;
  (二)家居大中城市,犯罪比较轻的,或者犯罪虽较严重,但确有悔改,立功表现或受到减刑的;
  (三)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二、在刑满和解除劳教的暂留人员中,凡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应当留场就业:
  (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关于处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应当强制留场就业的刑满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
  (二)家居大中城市,犯罪比较严重、没有改造好的人员;
  (三)注销大中城市户口(包括在劳教期间表现恶劣,放回社会有可能重新犯罪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的劳教人员。

  三、在步骤上,要分期分批地进行,不要放的太急、太猛。具体步骤由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决定。但下列人员可以优先考虑尽快放回社会:
  (一)过失犯罪的、犯渎职罪的以及被判处拘役的;
  (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少年教养人员和劳教人员;
  (三)保留公职、军籍的;
  (四)曾经受到减刑或劳教减期奖励的;
  (五)女性、独生子、年老、病残人员。

  四、按照上述规定放回社会的人员,应报经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劳改、劳教局(处)批准。各劳改、劳教单位应对批准放回社会的人员及在押人员进行一次教育,使他们正确认识形势,正确认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加强思想改造,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各地政法部门,要在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中,加强对他们的教育转化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工作。

  五、释放时,均应事前通知释放人员原地区公安局。

  六、对继续暂留的人员,应当调离原来的劳改、劳教单位单独编队编组,参照留场就业人员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教育。对以上通知,在执行中碰到的问题和修订意见,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报司法部和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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