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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烈炬与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30 生效日期: 2004-09-30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2004)民立他字第2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方烈炬与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检察机关对方烈炬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纷争的受理。

2004年9月30日


附:关于方烈炬与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烈炬,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中华物业发展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新影村2号4-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柏,董事长。
  方烈炬原系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职工。1992年10月,信托公司重庆工程建设总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宝安县溪涌度假村项目承包合同》以及《深圳市宝安县溪涌度假村项目承包合同附件》,该合同性质实为发包方信托公司出资,以承包方深圳公司名义开发溪涌度假村。与此同时,信托公司将方烈炬派至承包方深圳公司工作,且两家单位联合发文,任命方烈炬为“重庆工程建设总公司深圳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房地产开发及财务工作,信托公司对方烈炬的工作职务、工资情况予以函告。1995年1月12日,方烈炬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用转账支票将公司的62万元转账至深圳展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深圳城市合作银行东门支行营业部设立的账户上,但该笔款项实际并未转至该公司账户上,而是转入了方烈炬在该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并将转入的62万元和其个人的18万元存款重新开了一张80万元的新存单续存在该银行。1996年7月,方烈炬将该款及利息36066元转存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碧波办事处,并于同月将这80万元转入中国人民保险投资公司深圳碧波证券营业部其个人账户上,用于炒股。1995年2月,方烈炬又以现金方式提走工程款30万元。1997年9月30日,方烈炬以支付推广溪涌房地产项目宣传费、参展费的名义,用香港鸿发国际贸易公司开具的发票冲销了这两笔款项。1999年7月,信托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进行离职审计时发现,方烈炬以借款形式从单位转出92万元,虽于1997年由深圳溪涌项目的合作伙伴香港鸿发国际贸易公司开具发票以广告宣传费的名义报账,但无该业务实际发生的其他凭据。信托公司遂认为方烈炬有贪污行为,于2000年4月6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举报了方烈炬,中共重庆市纪委也于同日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方烈炬于200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请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并经该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方烈炬贪污、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2)4号不起诉决定书。嗣后,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方烈炬返还占用的92万元。
  二、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方烈炬受信托公司委派,在重庆工程建设总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从其管理的账目中取走信托公司所有的人民币92万元,并虚列支出予以报销冲账,其行为虽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起诉。据此信托公司要求方烈炬返还其取走的人民币92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方烈炬称其取走的人民币92万元用于信托公司办理溪涌项目的相关手续问题,因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方烈炬返还信托公司人民币9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方烈炬在信托公司派至深圳公司工作期间,以借款名义通过转账和提现方式支用92万元属实,现方烈炬不能举证证明支用92万元系职务行为,及92万元用于公司办理溪涌房地产开发项目国土手续,故该款应返还信托公司。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方烈炬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申请人支用92万元是职务行为,其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借贷关系。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主要问题和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分歧较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方烈炬从信托公司以借款名义通过转账和提现方式支用公司92万元,并用虚假发票冲账的事实属实。本案虽先经检察机关处理,但检察机关因认定方烈炬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该不起诉决定未认定方烈炬的行为属犯罪行为,故不能排除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如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信托公司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故原审判决令方烈炬将支用的92万元返还信托公司并无不当,应驳回申请,维持原判。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方烈炬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性质是由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认定的,法院不能改变对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所以,此案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及分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同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检察机关对方烈炬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纷争的受理。
  上述答复意见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关于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2004年3月1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02)4号不起诉决定书称,该院经审查全案,并复核了主要证人,搜集了相关证据,但无法取得证据否定方烈炬用公款炒股系经领导同意及方烈炬用其兄方可的钱与公款作调换和拿给徐治勇82万元的辩解,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烈炬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决定对方烈炬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七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只有在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还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那么检察机关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存疑不诉制度。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不能证明方烈炬的行为是否为经过领导同意的职务行为,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但该决定也没有确定方烈炬的行为就是经过领导同意的职务行为,否则,检察机关就应当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决定。该决定书所表述的不是一种肯定的意见,根据这种对案件事实还存有疑问的意见,不能得出方烈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结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该决定书不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未经过开庭审理,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本案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一种行为由于受到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可能涉及不止一种法律关系,应当依法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其行为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是常见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就是最好的说明。不能因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就认定本案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本案中,方烈炬以付货款名义通过转账支用了62万元,通过提取现金方式支用了30万元,有支票和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方烈炬辩称其用公司的钱炒股等行为都经过领导同意,而且将该款项的大部分陆续交给了徐志勇,属于职务行为。但从现有的证据看,这些行为既没有领导的书面签字批准,又没有直接的人证(方烈炬称这些行为都经原公司总经理徐志勇同意,因徐志勇已死亡,故无法印证)。由于方烈炬没有法律根据,将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据为已有,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该公司为此提起的诉讼,是法人与公民个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综上,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方烈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涉及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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