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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31 生效日期: 1992-01-31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
  
  你局(91)环法字第440号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附: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请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多有类似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对如何理解法律所指“处理”的含义,以及应以什么方式处理这类纠纷等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各地环保部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的方式各异,在由此引起的诉讼活动中,地方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也有相当多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地方环保部门对此反应强烈,普遍要求对这个问题进行解释。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1.由于这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有关赔偿问题的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认真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并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同于环保部门依职权主动作出,并体现环保部门单方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其他行政部门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和强制性补偿决定在性质上也是有区别的。根据前述“意见”第六条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环保部门处理污染赔偿纠纷的规定,究竟应当如何准确理解和正确执行,我们认为属于“法律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特此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国家环境保护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9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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