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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整顿规范食品加工点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14 生效日期: 2005-07-14
发布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有关区经委(商委、经贸委、局)、质量技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分局:
  根据市政府5月19日召开的整顿规范食品加工点专题会议上提出的工作要求,现将《关于整顿规范食品加工点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上海经济委员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整顿规范食品加工点的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从源头上整顿规范食品安全薄弱环节,在坚决取缔地下食品加工窝点的同时,提出规范食品加工点的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
  1、指导思想
  以从源头上保障食品安全为中心,一方面加大查处打击力度,坚决取缔无证无照地下食品加工窝点,一方面探索建立“定条件,定品种,有规范,有监管”的乡镇食品加工点,进一步规范食品加工行为。
  2、工作原则
  (1)规划布局与企业布点相结合。市里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条件,结合市、区两级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县食品加工业的特点,科学、合理布局乡镇食品加工点。
  (2)集中生产和集中监管相结合。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条件,由郊区试点区结合本区实际,确定集中生产经营的地点,统一申办证照,行政监管部门依法集中监管。
  (3)规范发展与整顿秩序相结合。乡镇食品加工点通过服务企业和依法监管,既要大力发展规模化的食品加工企业,也要规范食品加工点生产经营秩序。

  二、工作目标
  2005年内,通过建立健全乡镇食品加工点管理制度,以“规范、整合”为宗旨,加强行政监管,消除无证无照生产“回潮”,保障人民生活必需的食品消费安全。

  三、工作内容
  1、明确生产品种。根据乡镇食品加工点的具体情况,生产品种主要为豆制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和实施QS标志的食品不列入生产品种。
  2、严格设置审核。乡镇食品加工点的设立由加工点向质量技监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经区县政府同意,由所在区县的质量技监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颁发有关许可证后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3、实施分类管理。对拟建的乡镇食品加工点实施等级管理规范,按照硬件和环境卫生条件状况进行评定,实行分类管理。由质监部门牵头,工商、消防、环保、食品监管等部门配合,定期对食品加工点抽检,对抽检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要督促限期整改。
  4、规范流通管理。乡镇食品加工点食品的经营应该严格按照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进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市场监管。乡镇食品加工点生产的食品不得销售到学校、工厂、机关等企事业单位食堂。
  5、落实监管责任。乡镇食品加工点的监管实行乡镇政府责任制,并对区县政府负责。

  四、工作措施
  1、集中生产管理。乡镇食品加工点可以采用“一点一证一照多加工单元”模式,即一处加工点作为企业法人,独立承担生产经营主体责任,核发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对场点内加工单位实施集中管理,做到“五个统一”,即“统一经营主体,统一产品标识,统一供热供水,统一污水处理,统一品质控制”。对符合基本生产条件的乡镇食品加工点由所在区质量技监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区工商局发放营业执照。
  2、建立管理制度。一是建立责任制度,通过签约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责任制。二是建立培训制度,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三是建立台帐等制度,专人监管,台帐清晰,便于追溯。
  3、取缔无证无照生产。工商部门牵头,质监、食品药品等部门配合,继续加大取缔查处地下食品加工点的力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进入乡镇食品加工点。

  五、工作安排
  1、制定方案。2005年6月底,提出建立乡镇食品加工点的工作方案,此项工作由市经委负责;市质量技监局负责制定技术规范条件。
  2、继续督促有关区加大查处取缔无证无照食品加工点的工作力度。堵源头、端窝点是整顿规范食品加工点的有效手段。在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市经委、市整规办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各区继续加强取缔无证无照食品加工点,同时做好有关督查工作,防止地下食品加工点回潮。
  3、推进乡镇食品加工点工作进程。根据有关区的工作方案,市经委会同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公布规范条件,加强工作指导,关注工作进程,确保工作落实。

上海经济委员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5年7月14日

附件1:上海市乡镇食品集中生产加工场点安全卫生基本要求
  1.目的
  为规范上海市乡镇食品集中生产加工场点的食品生产加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卫生,制订本通则。
  2.适用范围
  本通则仅适用于上海市乡镇食品集中生产加工场点的举办者和进入食品生产加工场点内从事食品加工经营者,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活动。
  本要求所称的食品集中生产加工场点的举办者(简称场点举办者)是指提供食品加工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并对场内加工者进行管理的主体。
  本要求所称的食品加工经营者(简称场内加工者)是指进入食品集中生产加工场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行为的经营者。
  3.主题内容
  本通则规定了场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品种、工厂设计与设施的基本卫生要求和食品安全卫生基本管理要求,场点设置必须符合环保、消防、工商等部门的相关规范和要求。
  4.生产品种及标识
  在场点内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仅限于豆制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和实施QS标志的食品不得在场点内生产加工。
  在每个场点内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采用统一的商标标志,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志应当符合GB7718的规定,散装食品应当符合卫生部关于散装食品标签标识规定的要求。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不得供应集体食堂”字样。
  5.场点建设的基本卫生要求
  5.1 选址
  场点设置要远离有害场所,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防止食品受周围环境有害物质的污染。
  5.2 布局场点要按生产加工食品种类分区设置,职工生活区与生产区应有有效分隔,生活区与生产区不能混用,布局合理。
  5.3 给排水
  生产用水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源充足。污水排放应符合环保的有关规定。
  5.4 厕所
  场点应设置公共厕所,离食品生产加工场所10米以上(坑式厕所离生产车间25米以上),其排污管道与生产加工排水管道分设。蹲位应与人员数量相适应,并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5.5 食品加工场所的设置
  食品加工场所的设置应按所加工食品的不同要求分别设置原料仓库,操作间和成品包装贮存间。原料堆放应隔墙离地,操作间应设置更衣、洗手和清洁等卫生设施,设备安装合理,成品包装贮存间温度应符合不同食品的贮存要求。食品生产工用具和容器应符合食品包装材料卫生标准,并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5.6 防鼠、防蝇、防尘设施
  根据生产工艺和原材料贮存特点设置有效的防鼠、防蝇、防尘设施。
  5.7 地面、墙壁、屋顶
  生产场地建筑层高不得低于3米,地面、墙壁、屋顶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霉的材料,墙壁用浅色瓷砖或其他防腐蚀材料装修,高度为1.5米以上。
  5.8 通风与采光
  食品加工场所仓库应当通风良好,必要时采用机械通风。采光应当满足生产的需要。
  5.9 设备材质与结构
  凡接触食品物料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吸水、不变形的材料,其边角圆滑,无死角,不易积垢,不漏隙,便于拆卸、清洗和消毒。
  5.10 清洗消毒设施
  工厂车间入口和车间内适当地方设置清洗消毒水池,洗手设施为非手动式。水池数量能满足工人洗手和设施设备清洗、消毒所需。
  5.11 产品检验
  工厂的检验设备能满足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日常质量、卫生检验,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本身无法检测的项目。
  6.管理要求
  6.1 许可管理
  食品集中生产加工场点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允许场内进行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其活动的范围和方式应符合许可证的核定范围。
  6.2 健康管理
  食品从业人员每年须参加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工作。
  6.3 主体责任
  6.3.1 场点举办者应对场内加工者加强管理,督促其履行保证食品安全卫生的义务,禁止加工假冒伪劣和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6.3.2 场点举办者引入场内加工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定双方食品安全卫生的责任,要求场内经营者作出承诺并明确违诺责任。
  6.3.3 建立健全场点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管理的组织,组织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职质量安全管理员,负责检查督促执行食品安全卫生制度的落实,并建立管理的相关档案。
附件2:关于乡镇食品加工场点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加强管理的措施
  1、在食品市场销售的,由销售单位提供加工场点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送货单交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市场管理办公室每天负责检查核对生产日期、品种、数量。
  2、乡镇食品加工场点食品的经营者必须建立进货查验和台账制度,索取所进货物凭证、检验合格证明及送货单,并做到亮单经营,以备检查核对。
  3、乡镇食品加工场点的经营者在食品销售前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禁止销售腐败变质、不洁、受污染以及不合格、不符合要求的食品;销售非定型包装食品应当设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应当严格遵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明的贮存条件。
  4、经销不合格的乡镇食品加工场点食品的经营者和市场经营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备注:乡镇食品加工场点食品不得销售到学校、工厂、机关等企事业单位食堂,其销售服务半径、销售周期及销售场所宜在发证时予以明确,并在其产品标识上标注“不得供应集体食堂”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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