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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9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地税发[2002]212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的反映,经2002年全省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计算方法调整为: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等于企业纳税调整前的所得乘以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比例,公式是:
  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纳税调整前所得×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
  公式中,纳税调整前所得即企业的收入总额减去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具体参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苏地税发[2002]200号)主表第20行);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即按照税收政策的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比例。
  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超过规定扣除限额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如有多项捐赠,法定扣除比例相同的应合并计算扣除限额;法定扣除比例不同的,应分别计算扣除限额。
  例如,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02年度收入总额为2500万元,扣除项目合计为1500万元,其中对红十字会捐赠50万元,对光华基金会捐赠20万元,对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35万元,对某国家级图书馆捐赠110万元,对某国家级歌舞剧院捐赠120万元,纳税调整前所得为100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如下:
  (一)对红十字会捐赠50万元可全额扣除;
  (二)对光华基金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法定扣除比例为3%,扣除限额为1000万元×3%=30万元,实际捐赠55万元(20万元+35万元),超过限额25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国家级图书馆、国家级歌舞剧院捐赠法定扣除比例为10%,扣除限额为1000万元×10%=100万元,实际捐赠230万元(110万元+120万元),超过限额130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25万元+130万元=1155万元。

  二、关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根据企业的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得出。“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指销售(营业)收入减去销售退回、折扣与折让。其中,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包括出售无形资产收益),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收入。

 

  三、关于技术开发费附加扣除问题
  纳税人当年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可附加扣除研究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纳税人的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应优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再减除免税所得,仍有盈余的,可用于抵扣研究开发费的附加扣除额。

  四、关于股权投资所得补税的计算方法
  (一)境内股权投资所得的补税方法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9]08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现将企业取得的境内股权投资所得补税方法调整如下:
  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被投资企业享受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的,均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采用“抵免法”。即投资企业将收到的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为税前所得,并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应缴所得税额,再扣除其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具体计算方法是:
  1、在计算收入总额时,投资方将收到的应补税的投资收益,不经还原,直接并入本企业的收入总额。
  2、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再加上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修正额。
  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修正额=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1-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
  3、将企业的所得税额减去应补税的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
  抵免税额为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额(金额等于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修正额)。
  例如,某企业2002年经营所得为60万元,另有国债利息收入50万元,股权投资收益255万元,其中,从境内A企业分回投资收益100万元,A企业当年为新办第三产业,享受免税优惠;从境内B企业分回投资收益85万元,B企业适用税率为15%;从境内C企业分回投资收益40万元,C企业适用税率为20%;从境内D企业分回投资收益30万元,D企业适用税率为33%。
  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136.5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33%。
  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该企业应缴所得税额的计算如下:
  第一步,计算纳税调整后所得
  60万元+50万元+100万元+85万元+40万元+30万元=365万元;
  第二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36.5万元(先用60万元应税所得弥补,再用从B企业分回的投资双方税率差较大的应补税的投资收益76.5万元弥补),剩余228.5万元(分别是B企业的8.5万元投资收益,C企业的40万元投资收益,D企业的30万元投资收益,A企业的100万元投资收益以及该企业50万元国债利息收入);
  第三步,减去免税及不需补税所得180万元(分别是50万元国债利息收入、A企业分回的收益100万元、D企业分回的收益30万元);
  第四步,加应补税投资收益还原修正额
  8.5万元÷(1-15%)×15%+40万元÷(1-20%)×20%=1.5万元+10万元=11.5万元;
  第五步,应纳税所得额=228.5万元-180万元+11.5万元=60万元;
  第六步,所得税=60万元×33%=19.8万元;
  第七步,应补税的投资收益抵免税额=11.5万元;
  第八步,应缴所得税额=19.8万元-11.5万元=8.3万元。
  (二)境外所得的补税方法
  境外所得补税方法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财税字[1997]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企业工薪支出的有关扣除问题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的规定,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符合“两低于”原则的前提下,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凡采取诸如工资总额包干、集体协商工资制度等工资形式的企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两低于”标准的,方可在税前扣除,否则一律按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
  (三)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临时工工资是指与用人单位签定了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的工资。

 

  六、关于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确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规定,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百分之十,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随着改革的深入,不少乡镇企业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及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乡镇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二)生产经营场所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可视为生产经营场所在乡镇。
  (三)承担支援农业义务。

 

  七、关于企业发生的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保证保险支出的扣除问题
  企业投保的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保证保险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产品责任保险指承保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修理商等因其制造、销售、修理的产品有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各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医生、建筑设计人员、美容师等。
  雇主责任保险承保雇主对所雇员工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产品保证保险,又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制造商或销售商或修理商(被保险人)因其制造、销售或修理的产品质量有内在的缺陷而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时对用户所负有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八、关于集资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企业的集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省局苏地税发[1998]1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九、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列支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及《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我省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关于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限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总机构管理费提取审批办法以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决定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1999]104号)中有关审批权限作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是跨省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总机构所在省省地税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审批的除外。
  (二)总机构在我省,其收取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也在我省,分两种情况处理:
  1、收取管理费总额达到或高于500万元的,由省局审批或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收取管理费总额低于500万元的,授权总机构所在的省辖市地税局审批。
  有关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管理的其他事宜,仍按苏地税发[1999]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决定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8]093号)中有关审批权限作适当调整:
  (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下列损失,须层报省地税局审批:
  1、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总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以上的;
  2、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总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坏帐净损失总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上述限额以内的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有关财产损失审批管理的其他事宜,仍按苏地税发[1998]09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减免税前,应根据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苏地税发[1996]163号)第五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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