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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1-28 生效日期: 1988-01-28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办发字[1988]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一面试行,一面注意总结实践经验,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的宗旨是:法医工作要以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配合各项检察业务,进行各种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以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范围:
  一、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及文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二、审查公安、法院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必要时进行复查复验,并出具复核鉴定书。
  三、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关活体损伤程序的鉴定。
  四、配合刑事检察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伤亡案件的现场勘验。
  五、检验鉴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伤亡的其他案件。
  六、参加各检察业务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组织法医共同鉴定。
  七、在检察人员中普及法医学知识。开展经验交流和学术讨论,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第二章 勘验 鉴定

第一节 现场勘验

 



    第五条 法医参加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情的经过。进行尸体、活体检验,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和案件性质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分析判断犯罪分子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为侦查提供方向和范围,为诉讼提供证据。



    第六条 勘验现场必须做到及时、全面、认真、细致。检验尸体、检查活体,提取法医物证以及其他检材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要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对尸体、活体上的损伤和暴力痕迹,以及其他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进行记录、绘图、拍照或录相。



    第八条 复验现场时要有明确的目的,尽量恢复现场原来的条件、全面客观地分析研究,力求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九条 尸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判断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断致死工具,认定死亡性质(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



    第十条 尸体检验的对象包括:
  一、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检验方能查明死因的尸体。
  二、被监管人员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四、医疗责任事故造成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五、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乱纪致人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六、控告申诉案件中涉及人身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七、其他需要检验的尸体。



    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检验要求全面、系统、应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做病理组织学检验。必要时抽取胃内容物、内脏、血液、尿液等作毒物分析或其他检验;提取心血作细菌培养。对已埋葬的尸体,需要查明死因者,要进行开棺检验。



    第十二条 尸体解剖可遵照一九七九年卫生部重新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十三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
  一、个人特征:查明性别、年龄、检查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
  二、检查人身是否有伤和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受伤时间、致伤工具等。
  三、检查有无被奸、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状态,协助解决有无性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人体途径等。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确定有无精神病及其类型,并断定其辩认能力或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 活体检查一般由办案人员带领被检人在法医活体检验室内进行。被检人因健康关系不能行动,可在医院或家里进行。对妇女身体检验时,应由女法医进行,无女法医时,要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伤害、疾病有关的活体检验,必须将被检人的病历及有关材料送交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各科时,可聘请专家共同鉴定。
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十六条 法医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沁物、排泄物等。



    第十七条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的要求是:
  一、血痕鉴定主要是检验检材上是否有血,是人血还是动物血、属何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别等。
  二、毛发认定主要是认定是否人毛,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以及毛发性别、血型,比对现场遗留毛发与嫌疑人毛发是否相似等。
  三、精斑鉴定主要是认定检材上的否附有精斑,属何血型等。
  四、骨质鉴定主要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从人骨上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个体特征,骨质损伤是生前还是生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第十八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试验、个人识别等。



    第十九条 法医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及保管应按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节 文证审查

 



    第二十条 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文证审审重点是审查材料的科学性、可靠性、准确性。检验记载是否全面、细致;检验方法是否规范、可靠;论点是否明确、清楚,论据是否科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正确,以及是否符合鉴定目的和要求的。
第三章 检验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员接到委托书后,首先要查阅委托公函,并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听到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名称、数量。凡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能鉴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全面、细致,要按检验的步骤、方法、严守操作规程,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要做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进行复核。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对尸体或法医物证检验时,应留取一定数量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法医鉴定书要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通俗易懂,结论明确,并附照片和说明。
  鉴定书内容包括:绪言、案情摘要、现场情况、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结论。
  确因检验条件不足,或技术水平所限,无法作出结论时,可出具分析意见,或送交上级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技术职务,并加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活体检查、文证审查、物证检验自送检时间始,应在一周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组织学检验的,应在二周内作出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疑难案件的鉴定,需进行复核和“会诊”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将案卷、病历等复印材料和各种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或照片、原法医鉴定书等副本材料,编号整理,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剩余的检材应退回送检单位,对有研究价值的或可作为标本保存的检材,在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后,方可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告原鉴定单位法医室,以便入卷备查。
第四章 工作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医鉴定人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或有相应技术水平的医师、士,经过半年以上法医专业训练结业的专职人员来担任。



    第三十条 法医鉴定权必须由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法医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的,经省级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
  法医技术职务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



    第三十一条 法医鉴定人应由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应主动加避。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审阅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权了解案情,调取物证;提审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被告人或其他人员。有权重新勘验现场,依法进行尸体、活体和法医物证检验。



    第三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有权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绝检验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无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医可以不出鉴定结论,任何人不能强迫鉴定人做出鉴定。



    第三十四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要高度负责。几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时,持不同意见者,有权不署名。



    第三十五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检验鉴定工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任何困难情况下,如偏远地区现场勘验,检验高度腐败尸体等均不能借故拒绝检验,也不能拖延鉴定时间。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不能公开的鉴定资料等,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接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鉴定问题,鉴定人应予解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 对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加强法医学科学研究。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建设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法医检察鉴定工作。法医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或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或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文件检验是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组成部门,是运用现代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提供科学证据的专门技术手段。



    第三条 文件检验的任务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的有关笔迹、印章、印文、票据、商标、文印品、印刷品、以及纸张、墨迹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条 文件检验的工作范围是:
  一、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中的文检物证材料进行检验和鉴定。
  二、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和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的有关文检物证材料,进行审查复检。
  三、对上级检察机关和其他机关送检的文检物证材料。经检察长批准,方可进行检验。



    第五条 文件检验鉴定权必须由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文检技术人员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前,经省级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



    第六条 根据有关规定,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由所在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决定。



    第七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宣读鉴定结论。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文检鉴定中的问题时,鉴定人应予以解答,与鉴定无关的或具体技术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八条 文检技术人员必须遵守《刑事技术人员工作守则》,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认真负责,严格保守案情机密。
第二章 送检

 



    第九条 各检察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需要进行文检检验鉴定时,应填写《委托鉴定书》,由送检部门领导鉴定,向刑事技术部门送检。



    第十条 送检的检材,原则上要求是原件,样本材料应符合检验和鉴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笔迹检验样本的要求是:
  一、必须是嫌疑人亲笔所写。
  二、与检材字体基本一致,书写速度接近、书写条件相似。
  三、应有不同时期的笔迹材料。
  四、有足够数量的相同单字。



    第十二条 送检的压痕笔迹和复写笔迹等容易损坏的检材时,应妥善包装和运送。尽可能保持原样不变。



    第十三条 送检的检材需要化验分析的,应分别妥善包装,防止污染,并应在包装上注明案别、名称、数量及提取日期和送检单位。



    第十四条 为顺利进行检验,有利于作出正确的结论,送检部门应如实介绍案情及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向上级检察机关呈送复核时,除将原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材料全部送检外,还应将原检验的特征比对表、检验记录和综合评断记录一并送交。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文件检验鉴定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委托鉴定书》;
  二、听取送检人的案情介绍和鉴定要求;
  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检材的名称、数量,列出清单;
  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的方法,确定是否具备检验鉴定要求的条件;
  五、根据查验结果,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要求补充样本材料。对需要补充样本的,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时,应填写《受理检验鉴定登记表》,由刑事技术部门负责人鉴署意见指定专人检验鉴定。
第四章 检验

 



    第十八条 文件检验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制作检验记录。



    第十九条 预备检验,应根据送检要求设计检验方案,确定检验方法,做好器材、资料和材料准备。



    第二十条 分别检验,主要是对检材和样本材料分别进行观察研究,或取材化验。经过反复检验,力求明确检材和样本的性质、状态和特征的价值、作用及变化规律。笔迹检验必须制作对比表。



    第二十一条 比较检验,主要是通过对检材和样本各个相应特征的比较,反复对照,充分提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内在联系。



    第二十二条 综合评断,是对比较检验的结果进行科学分析和综合研究,以确定是否作出鉴定结论。评断时,要注意从特征的质量和数量等方面全面研究,明确解释符合点和差异点形成的原因,规律和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检验过程中需进行实验的,首先要制定周密的计划,由主检人组织实施。实施过程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等条件相同的材料,采取与案件检材形成相近似的方法进行,实验情况要如实记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实验记录不能代替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对检材和样本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检验中如要损坏检材原件时,应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后方能进行。实施前还应对原件进行复制。



    第二十五条 文检鉴定的时限:受理后应尽速进行检验,一般案件应在受理案件起十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五章 鉴定书的制作

 



    第二十六条 应根据受理案件的检材性质,拟定明确的鉴定标题。如:《笔迹鉴定书》、《印文鉴定书》、《商标鉴定书》、《纸张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鉴定书包括文字和照片两部分。文字部分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有些简明的案件,也可不写论证,但论证性质的内容应写入检验部门。
  一、绪论。应包括:何时、何单位、何人送检的案件,送检的检材和样本数量及检验要求等。
  二、检验。应写明:采用的检验方法、检验所见、检材和样本材料的质量、形状、特征以及进行比较检验所发现的符合点和差异点等。
  三、论证。主要应写明检验采用方法的原理、公式和程序,对相同或差异点做出科学解释。
  四、结论。根据检验要求和检验结果,确切地做出认定或否定结论,或分析意见。
  五、鉴定书的文字,要力求客观明确。繁间有致、结构严密,论证有力。但不要过细地描述文件检验技术环节。
  六、对复核的案件,应出具《复核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照片部分是鉴定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辅助文字论述的直观材料。照片部分包括:文件物证的全貌照片、样本概貌照片和所选用的单字比对照片、特征并列对比照片、技术检验效果照片等。
  一、所用照片均应注写文字说明。
  二、单字比对照片,要根据案情需要选用足够量的相同单字。左边贴检材笔迹,右边贴笔迹样本。检验的单字均应标明所选用的特征。
  三、技术检验照片应分为两套,其中一套建立副本留档存查。
  四、照片上的特征标志符号要标划清晰、准确。符合点用红色标划,差异点用兰色标划。



    第二十九条 鉴定书的签发
  一、鉴定书草稿拟定后,应经主管领导签发,打印成正式鉴定书,并加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
  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应加盖在检验报告或鉴定书第一页上方的编号处。
  三、检验鉴定人和复核人,应在检验报告和鉴定书结尾处署名盖章。



    第三十条 鉴定书(包括复核鉴定书、检验报告)的装订应为正卷和副卷两类。
  一、正卷。卷内材料顺序是:封面、目录、鉴定书、照片说明。正卷发往送检单位。
  二、副卷。卷内材料顺序是:封面、委托鉴定书、检验对比表、检验记录、实验记示,综合评断记录、鉴定书、照片说明及底片、鉴定书草稿等。副卷应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文检检案回执制度
  一、鉴定书发出时,应与《鉴定回执单》一并发出。办案单位在案件终结后,应将鉴定结论所起到的作用如实填写在回执单上,寄回原鉴定机关。
  二、遇有重大、特殊、疑难的案件,鉴定人可在适当时机专程回访,以更好地总结经验。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束后,应将检材和样本材料与鉴定书一并发还送检单位。对某材料拟留作标本时,应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商定留用时限和保留、销毁的责任。
第六章 复核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复核制度。目前,有条件的可建立文件检验复核小组,以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的复核任务。
  文件检验复核小组除本系统的文检技术骨干外,还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同一技术部门内的文检技术人员在检案时,应实行互相复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在检验中,如遇重大疑难案件或由于技术水平和技术设备条件所限,难以做出结论以及讨论仍对鉴定结论持有分歧意见时,可逐级呈送上级刑事技术部门复核。



    第三十六条 文件检验复核小组经过复核,仍有不同意见时,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分歧意见,并应将不同意见如实向送检单位介绍。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加强文件检验的科学研究。各级检察机关的文检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开拓文件检验领域,建立起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文件检验学。



    第三十八条 文检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或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或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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