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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16 生效日期: 2002-09-16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严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法制统一原则,在行政审批、减轻企业负担、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执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介机构管理、工作作风、工作效率等方面,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规定,对我市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依法查明事实,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五条 违反法制统一原则,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或变相适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订、制发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规定的政策和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或制订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
  (二)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承诺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期限的;
  (五)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不履行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四)擅自变更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收费、罚没的;
  (六)对抵制违法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罚没款项,收回执法证件,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业、事业单位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违反企业、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等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或者授意、指示、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有上列第(五)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不同给予警告或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和省、市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或者变相抵制、反对、不予落实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受理,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时限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事时限办理完毕的;
  (三)接待群众投诉态度恶劣,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事项故意不受理、不及时处理、久拖不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五)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 条至第 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期限为一年。一年以后,经所在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考察,认为符合上岗条件的,可以推荐安排上岗;经综合考察不符合上岗条件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受到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级别、工资奖金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对确有悔过表现、工作积极的,经所在国家行政机关和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晋升工资档次,并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二)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三)受降级处分的,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如本人级别为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改为记大过处分。.
  (四)受撤职处分的,在撤消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五)受开除处分的,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不得重新录用或者调任到其他国家行政机关。
  (六)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期间,只发给基本工资,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无转变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两年内受两次待岗教育处理的;
  (二)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三)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四)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国家公务员不履行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职责,有本办法第 条至第 十一条情形之一,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也可予以辞退。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同时有两种及两种以上违纪违规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理、处分决定由任免机关按规定做出,具体工作由该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的除外)。
  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所列的违纪违规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向人事、监察部门举报。人事、监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及时依法处理投诉案件。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申诉。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 条至第 十一条所列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或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办法第 条至第 十一条所列情形负有组织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确定,依照《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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