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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09 生效日期: 1997-04-0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发通[1997]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顺利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有关刑事审判中的法律援助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同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衔接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并组织实施。
  二、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对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三、对刑事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收到指定辩护的通知书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四、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一)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五、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者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辩护律师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后,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七、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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