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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15 生效日期: 2006-03-15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政发[200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切实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时期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以及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进一步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健全城乡统一、内外开放、平等竞争、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保持就业渠道通畅;努力培育劳务输出品牌,提高有组织劳务输出水平;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率和平均失业周期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内,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十一五”期间的目标任务是:全省城镇新增就业岗位175万个,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150万人。
  2006年,全省城镇新增就业岗位40万个,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5万人,其中“4050”人员再就业4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巩固和强化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将城镇新增就业岗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主要指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层层分解,抓好落实。各级、各部门要继续落实“两纵一横”的目标责任制,切实履行工作职责,抓好各项工作目标的落实。
  (四)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要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推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要继续深化经济结构调整,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实行以经济增长带动就业增长,以就业增长推动经济增长的发展战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投资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及时分析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的影响,积极采取相应对策。
  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在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大力发展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产业的过程中,要积极扶持就业弹性大、能够发挥劳动力资源优势的替代产业和新兴产业,特别是第三产业,提高经济增长的就业含量。
  以资源开采为主的城市、独立工矿区要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按照市场需求发展接续性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要充分发挥我省旅游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产业及其相关产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和引导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统筹城乡就业,加快小城镇建设。要大力发展县域特色经济,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拓展农村就业空间,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就业。要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引导、支持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领域和城镇转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把劳务输出作为一项重要产业来抓,成立专门工作组织,制定工作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加大劳务协作、发展对外劳务的具体配套政策,彻底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务工的限制性政策和不合理收费,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要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建立健全劳务派遣和劳动保障人事代理制度,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创新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

  二、继续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五)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证》,享受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市容整顿时,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经营场所。政府投资新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主要用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创业训练。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持《就业失业证》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贴息具体项目另行确定,展期不贴息),其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不含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由中央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对持《就业失业证》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给予50%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规定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或虽未达30%但达到20人以上,并与其依法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灵活就业人员和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与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并据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至2007年底)按本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总额的2/3给予补贴;其他人员按缴费总额的1/3给予补贴。
  (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岗位、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的后勤服务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财政拨款或通过居民缴费形成的居民区卫生保洁和园林绿化、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必须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对企业招用原属国有企业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公益性岗位和个人带头创业开发岗位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各地可根据实际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补贴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支付,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但补贴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用人单位对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置的人员,不再作为就业困难对象安置。
  (七)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解决。
  (八)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其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适用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落实各项政策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九)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和管理。各地要进一步规范《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严格进行审核,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等行为。《再就业优惠证》只限于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使用。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等负责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定期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本省范围内适用。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编号,统一印制,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发放,印制工本费从省级再就业资金中支出。
  《就业失业证》的发放、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三、统筹城乡就业,完善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十)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劳动力统筹就业的工作职责,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做好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培训和就业管理服务工作。要构建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省、市、县(区、市)、街道(乡镇)、社区五级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作用。要结合国家对中部崛起的政策扶持,加快城市圈和城市带建设,消除不利于城市化发展和扩大城乡就业的体制政策障碍。
  (十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要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加强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技能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证》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要建立职业介绍补贴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免费服务的数量、质量进行审核后,按照省定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各级财政要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公共就业服务场所的硬件设施,改进和完善就业服务方式和手段,推动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形成。结合“金保”工程,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延伸到街道、乡镇,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各级政府每年都要安排资金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确保其正常的运行。
  各级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等社会化服务组织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和年检制度。要规范和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乱纪行为。
  (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就业困难群体援助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作用。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要求,继续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完善基础设施,落实人员、工作经费。加强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
  要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的联动机制。每个市至少要选择1-2个社区进行信用社区试点,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三)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素质。广泛发动社会各类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证》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提供一次性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和公开招标,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职业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要建立培训补贴、培训质量与促进就业效果挂钩,引导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要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省及各市要制定创业培训计划,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并成功创业者优先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努力做好后续服务。
  各级各类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市场需求,采取定点、定向和定单式培训方式对进城农村劳动者进行转移前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切实提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专业技能和转移就业的能力。要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面向农村困难家庭子女,实施技工定向培训计划。省、市、县三级都要建立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培训基地,以技工学校、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依托,形成“政府统筹、行业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劳务输出培训运行机制。
  大力支持劳务输出经济实体的发展。推行“职业培训、就业服务、权益维护”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提高劳务输出质量,打造劳务输出品牌。对向省外、境外输出劳务、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中介机构,按照省核定的劳务输出职业介绍服务费标准和人数,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一次性补助。
  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各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提供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加强就业管理,开展失业调控
  (十五)要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对失业进行调控,保持就业局势的稳定。要把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加强失业调控结合起来,合理把握企业改革和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节奏,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内。对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提前做好预警和防范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就业矛盾。
  (十六)要全面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关闭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全面实现并轨工作。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好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十七)要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由同级国资部门牵头,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联合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八)加快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中要确保职工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的安置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
  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各类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以上的,要提前30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九)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要从有助于失业人员再就业出发,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助,提高使用效益,并切实搞好服务工作。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二十)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坚持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和就业录用备案制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
  (二十一)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省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三)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各有关企业、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就业再就业工作合力
  (二十四)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山西省人民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组调整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在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承担国家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相对应的职能。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对领导组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规模不减,并根据就业形势的变化和就业需要适当增加。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结存资金,要全部转入再就业资金。省财政在安排补助地方转移支付资金时,要与地方再就业补助资金投入情况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十六)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七)要继续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要继续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工作评选表彰活动,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各基层组织也要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通过宣传,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在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二十八)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本《实施意见》下发后,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实施意见》精神落到实处。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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