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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24 生效日期: 2006-01-24
发布部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晋高法[2006]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如遇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反映。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山西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决定鉴定,移送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对专门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范围: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会计、审计、评估、拍卖、破产清算、产品质量、计算机技术、建筑工程及造价、知识产权、文物珠宝、农药种子质量及诉讼中遇到的其他专门问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遇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别、检验的,应当移送人民法院技术管理机构统一对外委托,任何审判、执行组织和审判、执行人员不得直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本院及下级法院移送的司法鉴定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授权外,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


    第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应在本辖区内选择鉴定机构。


    第八条 遇下列情形之一,应统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负责对外委托:
  (一)鉴定所涉及专业在本辖区内没有鉴定机构或没有鉴定能力的;
  (二)重大、疑难、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或当事人申请到高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对外委托的;
  (三)需要重新鉴定的;
  (四)需要跨区域进行鉴定的;
  (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移送的其他鉴定案件。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对自愿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提前进行资质、能力、信誉等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入册。


    第十条 申请进入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其入册资格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审核,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的鉴定资格,以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为准,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不再审查。


    第十二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的移送,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机构接受移送后,应负责审查司法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对外委托决定;因资料等问题暂不能对外委托的,应书面向移送单位说明原因,提出补充资料的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应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人名册中自愿选择鉴定人。选择不一致的,由司法技术管理机构采用随机选择办法,确定鉴定人。


    第十六条 刑事诉讼中鉴定机构的确定,采用随机选择办法。


    第十七条 重大、疑难或跨学科的综合鉴定案件,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择优选择鉴定人,组织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项目所涉及专业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的,由司法技术管理机构从社会相关机构中选择鉴定人。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回避,由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对外委托鉴定后,应派专人负责组织、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并对鉴定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第二十二条 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鉴定外,其他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经检验、鉴别、评定后,应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征求当事人、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应对下列初鉴意见组织听证:
  1、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2、当事人对初鉴意见争议较大的;
  3、第一次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意见有明显差异的;
  4、司法技术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鉴定,应从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会计、审计、评估等鉴定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鉴定工作的,可向司法技术管理机构申请延长,延长期限由司法技术管理机构确定,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受检事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查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其他中止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在规定期限,不缴纳鉴定费的;
  五、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需中止、终结司法鉴定的,由鉴定人提出申请,司法技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应对由本机构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建立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本规定所指的司法技术管理机构是指人民法院原设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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